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1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之4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6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九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又於同年間犯施用毒品罪、贓物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嗣上開三罪經定應執行刑為三年六月,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十三時五十六分在桃園縣大溪鎮番子寮58之3號3樓住處,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甲○○住處內之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恐嚇稱:「你這水性楊梅的賤女人我不在時寂寞空虛那麼想幹啊那畜生(指甲○○之同居人乙○○)幹的爽不爽要不要告訴他甲○○喜歡什麼樣的姿勢幹他才會高潮那臭雞巴才會水更多呢好不好哇教你那畜生小心狗命出門前左右看清楚否則恐怕會有意外驚喜如他敢再打政勳(丙○○與甲○○之子)一下下或嚇政勳小心狗命現在不拿出三萬現金我是不會走的其餘二十七萬下次拿這是他拿我一萬的加倍利息還有妻子借他幹的錢三點」等語,甲○○收受該簡訊後,即刻告在身旁的乙○○,致甲○○、乙○○均心生畏懼,惟未交付金錢,旋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丙○○,始未得逞。
二、案經 李淑慧 、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於警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二十二幀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恐嚇取財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甲○○、乙○○二人恐嚇取財未遂,觸犯二個恐嚇取財未遂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九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又於同年間犯施用毒品罪、贓物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嗣上開三罪經定應執行刑為三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紀錄表足憑,竟仍不知悔改,復犯本恐嚇取財未遂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因一時衝動致罹本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份附卷足憑),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祇要被告不再騷擾伊,伊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顯卿以上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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