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1號抗告人許調謀相對人 張春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2年度司票字第88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見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亦為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民事判例要旨所示,是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先此敘明。
㈡系爭本票係為抗告人向相對人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等土地之尾款擔保,兩造約定該款項係買賣標的物變更完成商業區後,賣方即相對人始得請求給付尾款,然買賣標的物即桃園縣○○鄉○○段○○○號等土地迄今尚未完成變更為商業區,則相對人依據買賣契約自無權向抗告人請求給付尾款,更遑論提示本票並聲請為本票裁定,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11頁),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縱係屬實,亦為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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