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0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662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金科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王金科於民國105年5月12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3聚富有限公司內,與 陳楓 因債務問題發生口角,為將陳楓趕出辦公室外,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拉扯陳楓身體,並推擠陳楓身體撞牆,致陳楓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雙側上肢挫傷、左下肢挫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金科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0頁),核與陳楓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52至5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專線105年5月12日受理0000000000行動電話報案錄音譯文暨錄音檔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61頁政物袋內),復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王金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前①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32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
又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③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④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4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7月確定。又⑤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⑥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等,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⑤、⑥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述執行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3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論累犯,尚有未妥。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詢理性解決,竟恣意徒手拉扯並推擠告訴人身體,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屆期被告並未到庭,亦未按調解筆錄內容賠償,該調解筆錄因被告未履行而失效,兼衡其主觀犯罪動機、目的、客觀犯罪手段、所生傷害,暨其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係一般職員,家中尚有癌症治療太太要扶養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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