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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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22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富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更正為「於102年7月21日晚上8時許」。
㈡證據欄: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富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96年起至97年間,曾
有多次以相同或類似手法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的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7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號判決附卷足憑,猶不知悔悟,另萌詐欺之犯意,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惡性甚堅,未曾因過往錯誤犯行而知所悔悟,且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憑一己之力,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小利,以前揭方式向 李淑慧 、 莊富銘 詐得現金,滿足自己所需,侵害李淑慧、莊富銘的財產權益,兼衡被告業已賠付告訴人李淑慧新臺幣5千元、迄未賠償告訴人 徐珠青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暨其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詐取之財物之價值、於本次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96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