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390號原告 王簡阿珠 上列原告撤銷信託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表明被告姓名、住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暨補正前開欠缺,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 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