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5年度花原小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花原小字第1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李金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下午5時1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輛),
行經花蓮縣○○鄉○○路與嘉南路口,因闖紅燈而撞及當時
由訴外人 顏思達 所駕駛原告所承保且為訴外人法羅有限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輛
),致系爭B車輛受損(該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因系爭車
禍發生在系爭B車輛保險期間內,原告已依約賠付必要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34,865元(含工資1,700元、烤漆費
4,000元及零件29,16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
即法羅有限公司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理費用,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34,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造成系爭B車輛受有損害,並已由原告
依保險契約理賠修車費用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險理賠申請書、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出險單、汽車險
賠款同意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理算報告書等影本
各1份及系爭B車輛維修照片12張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0
頁),且有本院所調取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5年9月12
日新警交字第1050013146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故通知單及現場照
片等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0至56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車禍發生當時其駕駛系爭A車輛闖紅燈左轉嘉新路,
撞擊剛從嘉新路綠燈直行至路口之系爭B車輛等語(見本院
卷第38頁),依上開規定,被告既行經花蓮縣○○鄉○○路
與嘉南路之交叉路口,本應遵守燈光號誌(紅綠燈)行駛,
惟其卻闖紅燈致系爭車禍發生,故對於該車禍發生有過失等
節,足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因過失致系爭B車輛受
損,原告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等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代位
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車輛有關零件部分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於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369/1000,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車輛使用期間若已逾5年者,折舊後
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經查,系爭B車輛為97年9月
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而
由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
可知必要修復費用係含零件29,165元,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97年9月起至發生車禍日即104年11月11日止,已使用6年3個
月,參酌上開說明,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2,917
元(計算式:29,165元×10%=2,917元,小數點後位四捨五
入),再加上工資1,700元及烤漆費4,000元,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金額應為8,617元(計算式:2,917元+
1,700元+4,000元=8,61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訴請被告賠付8,61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0日(見本院卷第26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郭怡君
附錄:
民事訴訟法條文
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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