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5年度東簡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東簡聲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陳正旭
相 對 人   紀秀妹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東簡字第375號債務人異議訴訟事件,相對
人(即被告)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
以105年度東簡聲字第12號裁定准於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抗告人
(即原告)對上開停止執行裁定提起抗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又「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本院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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