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2118號
原 告 江鍠道
被 告 黃照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105年間無故無理以原
告犯詐欺取財或履行契約為由,分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起詐欺取財刑事案件告訴(104年度偵字第33371號)
,及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鈞院簡易庭105年度重小字第
1086號、105年度小上字第138號)。雖上開刑事案件遭該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民事案件亦遭鈞院駁回,但被告上開
行為致原告疲於奔命,身心受創,耗費時間及費用,被告濫
行告訴與起訴之行為已侵害原告身心健康,依法應賠償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只是想主持公道。無
濫用訴訟權利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條明定之基本權利,亦即人
民認為其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
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而保障訴訟權之目
的在使實體權利可於受侵害時,有回復之可能性,或使應予
實現之權利狀態獲得真正實現。惟於判斷行為人所訴是否為
不當訴訟,應著重在行為人是否無相當因果關係或合理懷疑
,而惡意提起訴訟者,並非以訴訟終結後之結果為論斷依據
,且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自得藉由法律
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而民刑事訴訟敗訴原因多端,除當事
人無故濫訴、不明法律或事實而誤認其有正當權利者外,因
不符法律程式、法律關係主張錯誤、舉證不足、法院證據取
捨結果而受敗訴者亦非鮮見,然此並不影響人民得以提起訴
訟之權利,是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
事人主張之權利不實有故意或欠缺注意之過失情形。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既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自應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另案刑事告訴主張:被告(即本件原告)
於民國104年6月18日某時許,以電腦連線至網際網路,在臉
書社群網站上(下稱臉書)暱稱「紅飄」、「 江宏飄 」,與
告訴人(即本件被告)在臉書上使用之暱稱「黃照益」聯絡
,並傳送霹靂布袋戲 公仔 、海賊王公仔等相片向原告稱:「
照片上看到的公仔及Q版所有,6,800元包你那五龍」等語,
表示欲以6,800元出售上開張貼之霹靂布袋戲公仔共36隻、
海賊王公仔共14隻與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被告達
成交易協議,並分別於104年6月28日、7月14日,以匯款方
式分別匯出3,415元、3,415元予被告。詎被告收款後僅交付
霹靂布袋戲公仔11隻、海賊王公仔3隻,其餘物品均藉故拖
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遂提起刑事告訴;又
被告於另案履行契約民事案件主張:被告(即本件原告)於
民國104年6月18日某時許,以電腦連線至網際網路,在臉書
社群網站上(下稱臉書)暱稱「紅飄」、「江宏飄」,與原
告在臉書上使用之暱稱「黃照益」聯絡,並傳送霹靂布袋戲
公仔、海賊王公仔等相片向原告稱:「照片上看到的公仔及
Q版所有,6,800元包你那五龍等語,表示欲以6,800元出售
上開張貼之霹靂布袋戲公仔共50隻、海賊王公仔共14隻與原
告,嗣經原告與被告達成交易協議,並分別於104年6月28日
、7月14日,以匯款方式分別匯出3,415元、3,415元予被告
,顯見原告已支付全部價金,詎被告收款後僅交付霹靂布袋
戲公仔14隻、海賊王公仔3隻,其餘未交付之物品,經原告
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等語,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物
品與原告,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小字第
1086號民事判決等件可按,可知兩造間確有就買賣公仔事項
進行交涉,被告亦支付有6,800元價金予原告,而被告係基
於其所認知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而對原告涉有詐欺取財情
事具有合理懷疑,始提起另案刑事告訴及另案履行契約民事
事件,尚非毫無依據,其目的無非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藉由
司法維護自身權益,是尚難逕認被告提起該訴訟有何權利濫
用情事。又一般被告不諳法律實為常態,應認被告對原告提
起刑事告訴及履行契約民事事件等請求,核屬憲法所賦予之
基本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實難遽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
行為,況原告係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被告訴請履行契約民事
事件遭本院駁回確定之相對人,亦難認其身心健康遭受侵害
,縱原告因該案件之進行,須耗費時間出庭,惟此乃刑事偵
查及民事事件程序為賦予當事人程序保障,使當事人之一方
,就他方起訴事實,得有陳述、辯論之機會所設之訴訟進行
制度,自無由據此認原告之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
是以,原告據此主張其身心健康受被告侵害,而請求損害賠
償,並非有據。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
過失之不法行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屬無據,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