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店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高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0635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延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強力膠1條及未扣案附著強力膠之塑膠袋1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4月11日8時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橋頭。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筆錄。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10張。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首揭時、地吸食搓揉強力膠後產生之氣體,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並有現場照片10張、強力膠1條及附著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袋可證,堪認屬實。是核其所為係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於公共往來之首揭場所為吸食行為之違反義務程度、曾經本院多次裁處之非行紀錄(本院107年度店秩字第7號、108年度店秩字第108號、109年度店秩字第3號、111年度店秩字第12號、111年度店秩字第40號、111年度店秩字第61號、111年度店秩字第62號、112年度店秩字第8號裁定等)、尚配合調查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強力膠1條及未扣案之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袋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均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非行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