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714號
原告 李鳳銘
被告 范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住處附近有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客運)站牌,伊於民國111年9月30日為搭乘5點30分發車班次,於5點15分即趕赴站牌候車,迨5點45分猶未見車班抵達,僅得自費新臺幣(下同)520元搭乘計程車前往榮總就醫,伊年事已高,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當日車資及精神慰撫金共3,52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20元。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被告聲明及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關於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存否,在何人與何人間予以解決,始為適當有意義者,即為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若當事人有不適格,原告之訴即欠缺訴權存在之要件,其訴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參見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依上揭說明,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判決駁回。查原告前揭主張顯指與欣欣客運成立旅客運送契約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然欣欣客運乃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公司法人,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被告係欣欣客運公司之代表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北小字第687號卷第65頁),法人與代表法人之自然人為法律上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不能將公司對外之行為視為公司代表人個人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已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