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4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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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477號

原告 呂陳尾妹

訴訟代理人 呂佳勳

彭成桂 律師

被告 梁椀貽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洪崇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4月22日,以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62條第1、4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二、本件原告原係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呂佳勳為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以書狀追加呂陳尾妹、 呂佳成 為原告(見本院卷第63、67頁),並於本院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捨棄呂佳勳、呂佳成對被告之請求。復於111年3月14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3頁),並於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被告均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及撤回,是原告訴之追加及撤回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晚間8時39分許,徒步橫跨穿越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道路,適訴外人 呂俊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因閃煞不及而碰撞被告,致訴外人呂俊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頷角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鼻子鈍傷併鼻出血及雙側手部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訴外人呂俊昌仍於109年4月1日因蜘蛛網膜下出血、呼吸衰竭而死亡。而原告為訴外人呂俊昌之母,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損害365萬元。

(二)又縱認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然被告因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受有未賠償原告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民法19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其就本件事故為肇事次因,應負之肇事責任比例至多應僅占2成;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縱認未罹於時效,其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呂俊昌之母,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晚間8時39分許,徒步橫跨穿越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道路,適訴外人呂俊昌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碰撞被告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頷角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鼻子鈍傷併鼻出血及雙側手部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9年4月1日因蜘蛛網膜下出血、呼吸衰竭而死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及訴外人呂俊昌之除戶謄本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至16、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時效即行起算。

(二)查訴外人呂俊昌於108年12月13日發生本件事故,並於109年4月1日死亡,已如前述,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09年4月1日起算2年,至111年3月31日屆滿。然原告迄至111年7月18日始追加為本件原告,有原告書狀收文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縱認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被告就原告之請求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則原告請求給付原告365萬元及其利息,即無理由。

(三)另原告雖主張縱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2年之時效而消滅,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云云。然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88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因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之損害賠償,為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之利益,顯然誤解法律規定,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民法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5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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