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遠志
被告譚行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譚行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67號
被 告 譚行侃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行侃自民國112年3月10日19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112年3月11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2年3月11日7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3段與太平路口時,與 陳家威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陳家威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譚行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譚行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家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