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遠志

被告譚行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譚行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67號

  被   告 譚行侃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行侃自民國112年3月10日19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112年3月11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2年3月11日7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3段與太平路口時,與 陳家威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陳家威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譚行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譚行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家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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