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子維
被告王偉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偉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被告王偉立騎乘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農會前之時間應更為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及第9行警察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應更為同日晚間「9」時54分許,及證據欄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
惟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基此,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是本案尚難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自勿庸再審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僅就被告上開前科素行,納為本案量刑之審酌因素。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58號
被 告 王偉立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立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於民國109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自112年3月11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0號「微醺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豐田農會前,因迴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54分許,在上開「微醺卡拉OK」店前,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偉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
(二)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王偉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2年4月18 日
書記官吳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