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重訴字第213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 律師複代理人 邱鴻 律師
甲○○被告乙○○原住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間相識,因被告係阿梵達靈修組織之講師,原告加入該組織後,兩造成為師生,雙方關係良好、密切,原告十分信任被告並將位於淡水紅樹林海悅大樓的房屋借予被告母子三人居住使用,嗣原告又介紹其男友即訴外人 蔡仁堅 加入阿梵達靈修班,因此兩造及蔡仁堅間有良好之關係。詎被告於90年間因不滿原告與蔡仁堅交往之同時又與其他男友交往,又為使蔡仁堅相信原告腳踏兩條船以博取蔡仁堅之好感,而蔡仁堅則為掌控原告之行蹤,二人竟共謀至徵信業者焦典實業有限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 焦惠群 接洽竊錄、竊聽事宜,由焦惠群指派員工在原告之新竹市文化局長辦公室裝設通信秘錄機、在淡水海悅大樓住處及座車裝設竊錄、竊聽設備、在行動電話上裝設竊聽設備,錄得原告與他人之性愛畫面(90年8月12日、14日)、原告與他人之談話、原告之母 郭阿秀 與他人談話等多捲錄影帶、錄音帶。被告取得竊錄之錄影帶後,基於散佈、販賣之故意,將竊錄之錄影帶製作成光碟散布至翡翠雜誌、東周刊、獨家報導雜誌。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與原告關係良好,得自由進出文化局局長辦公室之便,竊取原告所有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存摺及印章,盜領帳戶內存款新台幣(下同)59萬元。上開被告所為,業經法院判決被告有罪在案,而被告所為亦屬民事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一)被告散布、販賣VCD光碟部分:被告為原告所信任之密友,竟為圖利及徹底毀滅原告,將原告與他人之性愛畫面光碟,提供或販售與訴外人 沈亦丘張惠美裴偉邱銘輝夏慧麟王重正洪曉芬段貞夙 、獨家報導周刊等人,將原告之身體赤裸露於社會大眾,讓原告無法面對外界異樣之眼光,又其竊聽、竊錄原告行蹤、與他人間非公開之活動及談話,均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令原告失去對人之信任,並造成原告精神痛苦,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萬元;(二)被告竊取原告銀行存款59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證人焦惠群、夏慧麟、 陳漢良 等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之訊問筆錄;證人焦惠群、 陳建丞蔡東洪 等人在本院刑事庭調查時之訊問筆錄;被告乙○○在本院刑事庭調查時之供述筆錄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而被告盜領存款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又被告明知為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談話之內容而散布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肆年,均告確定等情,亦有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影本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正本各一件在卷足稽,被告經告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盜領存款所受之損失新台幣59萬元及名譽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可取。經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年40歲,擁有國立政治大學文學學士學位及MetropolitanStateUniversity碩士學位,曾任新竹市政府文化局局長,有原告提出之學士學位證明書、碩士學位證書、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以上均為影本)在卷足憑,有相當之地位及聲望,因被告明知為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談話之內容而散布原告與訴外人 曾仲銘 之性愛畫面致其名譽受損,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查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年逾48歲,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按,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原告受害程度、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
伍、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缺乏宣告之依據,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書記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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