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21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86年度訴字第2193號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巳○○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棋銘 律師被告癸○○被告申○○
寅○○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宏城 律師被告子○○被告丙○○被告己○○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
黃勃叡 律師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律師
謝啟明 律師被告辛○○被告丑○○
壬○○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曦光 律師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謝啟明律師
杜英達律師被告辰○○選任辯護人杜英達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蔡吉記 律師
丁中原 律師 洪堯欽 律師被告卯○
午○○選任辯護人 李師榮 律師被告庚○○上列被告等因86年度訴字第2193號違反稅捐稽徵法一案(檢察官起訴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7286、8578、9837、1668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偵字第號),於中華民國95年月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趙子榮書記官陳怡君通譯蕭弼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提出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連續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連續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巳○○共同連續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癸○○共同連續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申○○共同連續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寅○○共同連續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子○○共同連續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共同連續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共同連續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連續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丑○○共同連續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壬○○共同連續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共同連續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辰○○共同連續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連續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卯○共同連續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午○○共同連續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庚○○共同連續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陳怡君法官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