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清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聲請人 黃慧卿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慧卿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該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均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而聲請人陳報於民國102年8月底失業,迄今仍無法覓得穩定工作,實無法提出更生方案,並表示願轉清算程序等情,此有聲請人民國102年10月14日陳報狀附於本院司執消債更卷內可按,足見債務人現無固定收入,則本件自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又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亦未能依同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不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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