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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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聲請人 孫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孫花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於101年3月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自101年7月24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即保單解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11,367元進行分配後,嗣本院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
(二)聲請人現無固定工作收入,為重度肢障,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500元及殘障補助1,200元,共計4,700元,95年度至101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357元、18元、1,229元、0元、3,583元、417元、2,438元,勞工保險已於92年6月退保,由長男 王祥安 每月提供聲請人及其配偶 王西湖 10,000元扶養費等情,此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身心障礙手冊、陳報狀、郵政存補儲金簿封面其內頁資料等件附卷可證(消債更卷第9頁至10頁、第39頁至40頁、第86頁、第101頁、第47頁至50頁、本院卷第4頁),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固定之工作收入,每月僅有4,700元之補助,生活支出不足部分仰賴子女扶養,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三)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陳述因處於失業狀態,無法提出薪資單或其他薪資證明,然聲請人之郵局帳戶於100年7月20日有匯入「績效獎金」1,361元,同年11月10日「聖恩開」匯入76,970元、101年1月20日「群宏」匯入5,670元、2,970元,已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另聲請人未據實陳報臺銀人壽之保單,顯有故意隱匿清算財團財產之情形,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事由云云。惟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係傳銷事業,聲請人於99年8月25日加入該公司傳銷事業,嗣於100年10月12日辦理傳銷解約,該公司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1規定,買回聲請人購買之傳銷商品,於同年11月10日將退款金額77,000元扣除匯費30元後之76,970元,以匯款方式退還聲請人等情,業據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7月5日以聖開字第102005號函覆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係群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介紹人,居間介紹消費者至該公司消費,而得領取獎金,該公司所匯款項即係聲請人之介紹人獎金,惟至101年2月25日後即不具介紹人身分等情,亦有群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4日102群台北總字第10207040221號函覆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確非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或群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亦無領取任何薪資,且上開郵局存摺資料係聲請人所提出,亦無故意隱瞞之行為,尚難以此遽認聲請人有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8款之事由。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係以債務人「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為要件。而聲請人雖於清算程序中漏未記載及陳報其於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公司)之「鴻福還本終身壽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經本院函詢函詢臺銀人壽公司後始得知系爭保險契約,而系爭保險契約截至102年5月14日之保單解約金為12,745元等情,此有臺銀人壽公司於102年
5月20日壽險契行乙字第1020002183號函覆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陳述:系爭保險契約係聲請人之女兒 王琪婷 於19年前,因當時未滿20歲,乃以其自己為被保險人,而以聲請人名義為要保人兼受益人,向臺銀人壽公司投保,因時間久遠,聲請人早已忘記,且不諳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角色及其保單之內容等語(見102年7月5日民事說明狀),而系爭保險契約確係以聲請人之女兒王琪婷為被保險人,聲請人為要保人及受益人,王琪婷當時為19歲而尚未成年,且系爭保險契約已於88年8月25日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等情,此經臺銀人壽公司函附之保單資料在卷可稽;復參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即據實陳報國泰人壽、南山人壽、遠雄人壽及康健人壽等保險契約,並提供保單解約金共計211,367元供債權人分配,衡諸常情,若聲請人非在不知、不理解或錯認之情形下,何必甘冒隱藏區區1萬餘元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而致影響清算程序,是聲請人疏未將臺銀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列入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未於清算程序中陳報,疏失錯認難免,尚不得因此認係「故意」隱匿清算財團,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況縱認聲請人未主動表明系爭保險契約之行為有符合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事由,由於上開解約金非鉅,堪認其情節亦屬輕微,依消債條例第135條之規定,仍得予以免責。
(四)另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係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
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惟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查本件債權人主張聲請人之消費借貸或刷卡消費行為係於94、95年間,而聲請人係於101年3月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則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均非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行為,是債權人之上開主張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以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是以,本件尚難認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
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是債務人聲請免責,即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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