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步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173號、第12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步青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徐步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乙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37號判決駁回確定,嗣上開甲、乙2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7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6月、6月(下稱丙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05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4月、5月、5月確定(下稱丁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812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戊案),上開丙、丁、戊3案各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1月
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102年4月12日下午6時16分許」更正為「102年4月12日下午4時16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步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5頁),縱上開各罪容有不同定應執行刑方式,惟各該之罪俱已執畢,已無部分未執行問題,應認各該之罪於原執畢日已完成執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指明,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2次竊盜行為時均係滿80歲之人,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爰各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就其所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之2罪俱同有加重及減輕之原因者,應各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然分別竊取他人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1000元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於犯本件犯行前,甫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簡字第6368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2000元,並另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嗣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077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7頁),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並業就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犯行,與被害人 麥仁耀 達成和解,實際賠償被害人麥仁耀3000元,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調查卷宗第31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前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其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173號102年度偵字第12329號被告徐步青男8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步青曾於民國97、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97年10月31日入監,於100年10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迨101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徐步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一)102年2月20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ㄚ玲檳榔攤」店內,趁櫃檯人員 周素嬌 不備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竊得之金門高粱酒供己飲用殆盡,嗣因周素嬌盤點時發現商品短少,經報警處理並調閱上開店內監視器錄影影像,始查悉上情。復於(二)102年4月12日下午6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邑東菸酒行」內,趁負責人麥仁耀不備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102年春節紀念高粱酒1瓶,價值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竊得之
102年春節紀念高粱酒供己飲用殆盡,嗣經麥仁耀發現報警,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影像,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步青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素嬌、麥仁耀警詢所述相符,並有上開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勘驗筆錄1份暨擷取彩色照片21張、彩色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步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檢察官賴寶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