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全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全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全字第94號聲請人 曾榮青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參照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用住宅現於102年度司執字第59273號拍賣中,另名下尚有房地亦於102年度司執字第69746號進行拍賣中,以此房地拍賣後價金將可清償102年度司執字第59273號執行案件房地之借款,請求停止102年度司執字第59
273號房地執行程序,並使其有機會與債權人進行協商,爰聲請停止上開房地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於聲請人在聲請更生前並未經債務協商前置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規定,債務人依上開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是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業經本院於102年12月20日以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1號案件受理,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9273號執行命令之保全處分,惟揆諸前揭說明,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而本件聲請人目前僅於進行至前置調解階段,尚無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是債務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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