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維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文維居住於高雄市○○區○○路○○巷○號10樓, 黃安琪 則為其對門鄰居(住處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10樓),因鄭文維認黃安琪家鞋櫃占用大樓公共空間而有嫌隙在先。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15時許,鄭文維再次因鞋櫃擺放問題,欲找黃安琪父母理論,見黃安琪開啟住處內門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黃安琪住處門口即其等上開住居大樓10樓樓梯間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公然對黃安琪辱罵稱:「幹妳娘、 王八蛋 、混蛋」等語,足以貶損黃安琪之人格與名譽。
二、案經黃安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黃安琪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業經上開證人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已經本院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文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說「幹妳娘、王八蛋、混蛋」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有罵「幹妳娘、王八蛋、混蛋」,但不是對著告訴人黃安琪罵,因伊家小狗亂叫,所以伊是站在伊家客廳對著陽台的小狗罵云云。經查:
㈠被告當日確實因其所居住大樓樓梯間鞋櫃擺放問題,欲向告
訴人反應,並在按告訴人家中門鈴後,有說「幹妳娘、王八蛋、混蛋」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101年度偵字第3228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頁正面及反面、102年度審易字第792號卷第25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安琪(警卷第4至5頁、偵一卷第9頁正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黃安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日被告很用力敲
我家的家門,當時我跟我弟弟在家,我不知道他有什麼事情,我先打開我家內門,因我家外面的鐵門是鐵條相間,並附著紗網,從外面可以看得進來裡面,我也可以看到外面,我隔著鐵門看到被告站在我家門口,當時還沒有跟被告對到話,被告看到我就直接面對著我罵「幹你娘、王八蛋、混蛋」,而且很兇,所以我不敢開外面的鐵門。有看到被告家的門微微打開,但沒有聽到狗叫聲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
4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至22頁)。經核證人黃安琪上開證詞可知,被告當日陳述該等言詞時,係站在證人黃安琪住處門口,並面對著證人黃安琪,並無被告所稱當時係站在伊住家客廳之情形。復次,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弟 黃天俊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有聽到被告按我家門鈴,並大力敲我家的鐵門,後來姐姐(即告訴人黃安琪)前去應門後,被告站在門外、姐姐站在門口,我有聽到被告很大聲地罵「幹你娘」、「混蛋」,但我沒有看到他對著誰罵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一卷第9頁反面)明確。若如被告所言,伊當時站住家客廳內罵小狗,在告訴人住處鐵門未打開,兩家位置有相當距離之下,何以證人黃天俊仍可清晰聽聞被告說話內容?足徵被告當時確實係站在告訴人住家門口為上開言詞。㈢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當時伊因鞋櫃問題,去告訴人家按電鈴
,但電鈴壞了,伊敲打鐵門,敲了一分鐘之久,告訴人沒有開門,當時伊家中小狗亂叫,伊打開伊家的門對小狗罵「你是在靠夭、惦惦、幹你娘」,伊再轉回頭時,告訴人已經開門站在門口等語(見偵一卷第9頁正面及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家陽台有養小狗,當日小狗亂叫,伊站在客廳對著伊家陽台,罵伊家小狗「幹你娘、王八蛋、混蛋」,罵完一回頭發現告訴人站在門口,伊並沒有罵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又,證人即被告妻子 欒家瑢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年10月12日下午3時許,當時我與小孩在房間,房門係開著,我看到我先生先去敲告訴人家的門,因為他們沒有回應,剛好我家的狗在陽台叫,他就走進來客廳,對著陽台用台語罵「嘟嘟,幹你娘,不要吵了」,罵完以後,又再出去看他們有沒有開門,結果告訴人已經出來,我先生出去之後,就聽到他們在講話,我聽到爭執之後就把門關起來,但我只聽到被告與告訴人的聲音,內容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20頁反面至25頁正面)。綜上,被告關於當日係站在告訴人家門口、或係走進伊家客廳對著陽台罵小狗乙節,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所稱辱罵小狗之內容亦與證人欒家瑢上開證述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顯屬可疑。又佐以證人黃安琪上開證述可知,當日其未打開鐵門走出住家門口,而證人欒家瑢當時既在房間內,實無可能得以見到告訴人,亦未能清楚聽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內容,則無從以其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證人欒家瑢所稱被告當日辱罵之言詞內容,亦與證人黃安琪、黃天俊所述不符;而認證人欒家瑢上開證詞應屬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
㈣再者,被告自承當日因告訴人家鞋櫃擺放問題,而欲向告訴
人反應,伊敲門敲了一分多鐘,告訴人都沒有開門等情(見偵一卷第9頁正面、本院卷第27頁反面)。顯見被告當時至告訴人家中按門鈴時,心中已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在告訴人遲遲未開門之情況下,被告自可能因一時情緒失控,口出上述辱罵告訴人言詞之動機。又觀諸被告當時站立地點係在告訴人住家門口,於告訴人開門後,面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而非面對伊自家陽台,顯見被告上開言詞內容應係針對告訴人所為。是被告所稱:係罵自家陽台小狗云云,顯非可採。㈤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
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公寓大廈之樓梯間,係屬供全體住戶及得以進入該公寓大廈之不特定人所使用,其本質為住戶全體或得以進入該公寓之人隨時可能經過之處,即屬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增加之地方,應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且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被告係於伊與告訴人所居住之公寓大樓樓梯間辱罵告訴人,自屬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然」狀態。次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幹妳娘、王八蛋、混蛋」等言語辱罵告訴人,衡情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並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更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不快。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本應和平相處,因一時情緒失控,以「幹妳娘、王八蛋、混蛋」之詞侮辱告訴人,其行為自屬不當;復審酌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言詞、場合,且犯後否認犯行,暨其雖欲與告訴人和解,惟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致無從達成和解;而告訴人於遭受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後,出現焦慮及失眠症狀,此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1年10月16日診斷書1份(見102年度調偵字第270號卷第14頁)可佐,犯罪所生損害未能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陳盈吉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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