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易字第1561號證人乙○○上列證人因被告甲○○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科處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94年度易字第1561號竊盜案件,於民國94年9月9日以證人身分傳喚乙○○到庭,證人乙○○於94年8月29日收受傳票後,無正當理由未於上開期日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稽,爰依據上開規定,裁處證人乙○○罰鍰新臺幣三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許月馨法官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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