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
號代理人 侯重信 律師被告戊○○
號丙○○
號丁○○
4號乙○○
4號己○○
號共同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吳保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5號中華民國90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坐落屏東縣○○鄉○○段北勢寮小段2331號土地上海福海產攤係自訴人出資購買生財器具所經營,其後出租 蘇玉花 營業,詎被告戊○○、丙○○、丁○○、乙○○、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戊○○於民國88年6月10日上午3、4時許,在海福海產攤內,向承租人蘇玉花出言恐嚇稱如不搬走,要將蘇玉花販售東西丟入海中等語,致蘇玉花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將海福海產攤及生財器具交付被告戊○○,被告戊○○即與被告丙○○、丁○○、乙○○、己○○共同在海福海產攤營業,因認被告5人共同涉犯加重強盜罪嫌。
二、自訴人認被告5人共同涉犯加重強盜罪嫌,係以證人蘇玉花、 邱官 封之證述及卷附購物收據、繳納土地租金收據、證人委託書(見原審卷第17~31頁、本院卷),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5人均堅詞否認有強盜犯行,被告戊○○辯稱海福海產攤之生財器具均係其出資購買,並無強取他人財物等語,被告丁○○、乙○○辯稱其等係向被告戊○○承租海福海產攤營業,並無與被告戊○○共同強取他人財物等語,被告丙○○、己○○辯稱其等僅閒暇時偶至海福海產攤幫忙,並無與被告戊○○共同強取他人財物等語。
三、經查:㈠自訴人主張出資購買海福海產店內之生財器具一節,固據
其提出之購物收據、繳納土地租金收據、證人委託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7~37頁、本院卷)。然上開購物收據、繳納土地租金收據、證人委託書分別係個人、公司及商號等第三人製作之私文書,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之得為證據文書,且經被告否認證據能力,自訴人提出之上開購物收據、繳納土地租金收據、證人委託書即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㈡自訴人主張出資購買海福海產攤之生財器具之情,已經證
人蘇玉花於本院前審結證稱:「‧‧‧我在那裡做的時候,我看到有人送貨來,都是甲○○付錢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72頁),證人 邱官封 於原審及本院亦結證稱:「‧‧‧店裡的生財器具都是被告與自訴人一起去買,但錢都是自訴人付的‧‧‧」、「‧‧‧後來買餐具是我們與自訴人一起去買,大家一起去看,人家送貨來,都是自訴人付錢。」、「我也做得迷迷糊糊,我原來以為自訴人沒付錢,但後來有人送貨來,我看到是甲○○付錢。」、「(生財器具)都是我和甲○○一起去買的。」、「都甲○○支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65~166頁、本院上訴卷第70頁、本院94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參以被告戊○○於原審曾自白與自訴人合夥經營海福海產攤,約出資新台幣20,000餘元,負責出買菜及部分器具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86、106、162頁)。互核證人蘇玉花、邱官封之證述及被告戊○○之自白大致相符,足佐自訴人主張出資購買海福海產攤之生財器具,堪以採信。至被告戊○○其後雖改稱海福海產攤之生財器具均係其出資購買,並未與自訴人合夥,自訴人係受僱擔任會計等語。然海福海產攤之生財器具苟係被告戊○○自行出資購買,自訴人並無出資情事,而自訴人竟自訴被告戊○○強取財物犯行,衡諸一般常情,被告戊○○當會義正嚴辭主張自己權益。但觀諸被告戊○○於原審先係陳述自己約出資新台幣(下同)2,000餘元,其後始改稱自行出資購買海福海產攤生財器具,被告戊○○其後所辯,顯不符常情,難以採取。
㈢自訴人指訴被告5人共同強盜犯行,固據證人蘇玉花迭於
原審及本院結證稱被告戊○○有向其恫稱如不搬走,要將其販售之物品丟入海中等語,致其心生畏懼,乃遷離海福海產攤及交還生財器具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94年
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丁○○、乙○○其後向被告戊○○承租將海福海產攤營業,被告丙○○、己○○則偶至海福海產攤幫忙一節,亦經被告5人不爭執,應堪認定。然依證人蘇玉花證述被告戊○○令其搬遷時,其隨即打電話給自訴人,自訴人到場後表示繼續經營沒有關係,被告戊○○當時並沒有說話等語(見本院94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客觀上,尚無從認證人蘇玉花係有因被告戊○○之言語,喪失意思自由,致使不能抗拒,而遷離海福海產攤及交還生財器具。再證人即保安宮副董事長 沈枝忠 於本院已結證稱坐落屏東縣○○鄉○○段北勢寮小段2331號土地係國有地而由保安宮管理,被告戊○○曾於87年間與保安宮簽約承租該土地擺攤,且大部分均係被告戊○○繳納租金等語(見本院94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保安宮總幹事 吳炳源 於本院亦結證稱有收取被告戊○○繳納之租金等語(見本院94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戊○○合夥經營海福海產店,即非無據。另證人蘇玉花積欠海福海產攤租金情事,已經證人蘇玉花結證在卷(見本院94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戊○○因證人蘇玉花積欠租金,因而令證人蘇玉花遷離,當時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戊○○之行為亦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被告戊○○其後將海福海產攤出租被告丁○○、乙○○營業,被告戊○○是否涉犯侵占犯行,因非屬自訴人自訴範圍,本院自不得審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丙○○、丁○○、乙○○、己○○有強盜或恐嚇取財等犯行,被告5人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㈣又被告戊○○取回海福海產攤及生財器具,而後出租被告
丁○○、乙○○營業,已如前述,被告5人行為核與竊盜、竊佔之犯罪構成要件尚不相符,且被告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被告戊○○取得海福海產攤及生財器具,即非因犯罪所得,被告丁○○、乙○○、丙○○、己○○分別承租、幫忙海福海產攤營業行為,自無成立贓物罪之可能。另依證人蘇玉花證述被告戊○○係出言向其恫嚇之情,被告戊○○自非出言恐嚇自訴人。自訴人就此部分既非犯罪被害人,依法本不得提起自訴,本院即無審酌餘地,均併予敘明。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書記官翁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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