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更(一)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更(一)字第36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裕文律師
侯勝昌 律師 陳正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695號中華民國89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715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為允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建公司)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甲○○、乙○○○夫妻所經營之日日春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日春公司)係以承攬允建公司下包工程為主之機會,於民國83年5、6月間,向甲○○夫婦佯稱:
伊新 承包到市政府之工程,準備再給你們做,但需要辦理工地保,要用到你們的土地、房屋權狀及印章等語,使甲○○夫婦信以為真,將甲○○所有坐落高雄市鎮233地號○○區○○○段○○○○○○○號兩筆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權狀、乙○○○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權狀,以及印章交付被告,詎被告並未依約定辦理工地保,而於同年12月1日以甲○○夫婦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向寶島商業銀行(下稱寶島銀行)辦理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400萬元之抵押權債權設定登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乙○○○之指訴,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亦坦承有利用告訴人不動產向寶島銀行借得2,400萬元之事實,僅辯稱告訴人自願提供不動產供伊借錢支用,倘若如此,則銀行放款應係匯入告訴人帳戶,再由告訴人借予被告,被告與銀行協議直接將借款匯交予被告支用,無非為避免告訴人察覺,被告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甚明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供承有以告訴人所有上開3筆房地辦理最高限額2,4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寶島銀行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上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經告訴人同意提供上開3筆房地設定抵押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所有如事實欄所載3筆土地及其地上建物,於83年12
月1日辦理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寶島銀行乙情,已經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負責申辦之代書陳安正及其配偶 陳楊淑娟 於原審證述明確,復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又告訴人所提供前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係作為被告經營之允建公司於83年11月16日經寶島銀行核准融資
1億2,000萬元綜合額度之副擔保(加強擔保)等情,亦有允建公司向寶島銀行高雄分行貸款明細資料1份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50、151頁),此與一般單純以房地向銀行借款2,000萬元,再加二成設定為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不同,是公訴意旨依告訴人之指述,認被告係以告訴人上開房地向寶島銀行抵押借款2,400萬元,容有誤會,先予指明。
㈡告訴人甲○○偵查中曾供述:將所有權狀交給被告是要做工
業保險之語(偵查卷第27頁);於原審初則陳稱:印章未交給被告,亦未交給銀行之語(原審卷第214頁),繼而改稱:我把印章交給被告,後來被告又叫我回去拿權狀,及我印章交給被告公司會計等語(原審卷第246頁、第255頁),及至本院前審時供稱:被告要我拿印章到他家領工錢、我印章交給被告,我們是去領錢等語(上訴卷第146至149頁、第157頁);告訴人乙○○○於原審供述:被告叫我們拿所有權狀來說要辦理工地保(原審卷第33頁)、銀行是被告公司師傅載我們去的,說要領錢(原審卷第73頁)、當時我拿
3張權狀交給被告(原審卷第113頁、第201、202頁、第
255頁),是據告訴人之陳述,可證告訴人有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及甲○○之印鑑章交給被告之事實,已然明確。
㈢雖告訴人一再指述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及甲○○之印鑑章交給被告之事由是為辦理工地保云云。惟查:
⒈上情已為被告所否認,堅稱告訴人主動向伊談起何不多標
點工程,渠等有不動產可以幫忙之語,況縱如告訴人所言,渠等交付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是要辦理所謂「工地保」或「工業保險」之用,則此乃屬保險之業務,理應向保險公司辦理,何以告訴人前往簽署文件之場所竟是銀行,而非保險公司?告訴人所稱是為辦理工地保之情是否可信,已令人存疑?⒉告訴人夫婦於81年間及82年間曾先後以上開店子後段1106
-1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向高雄市小港區農會辦理抵押貸款,已經本院查明屬實,有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文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19頁),足見告訴人前已有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之經驗,是告訴人辯稱不識字一情是否屬實,與本案已無關重要,顯難採為告訴人指述之依憑。
⒊證諸告訴人乙○○○於原審已供述:被告知道上開房地所
在,當時(指83年間)銀行徐經理、被告公司 劉總 都有到我們家看過之語明確(原審卷第246、247頁),而觀之卷附寶島銀行不動產調查表、授信批覆書之記錄,可知當時寶島銀行高雄分公司經理確實是「徐」氏經理,告訴人上述所言非假,是依告訴人乙○○○所言,當時確有被告公司人員與寶島銀行經理至上開房地履勘,且為告訴人所明知等情,亦已明確。
⒋據證人 劉曙綺 (即 劉紋君 )於原審證述:被告曾匯款100
多萬元幫告訴人還農會貸款之語(原審卷第274頁反面),此情亦為告訴人自承在卷,並有允建公司支付憑單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64頁),佐以卷附寶島銀行不動產調查表「特記事項」欄中記載:擬塗銷標1標2之抵押權,將此3筆不動產設定首順位抵押權予本行,作為日後增加額度之副擔保等語(本院卷第71頁),足證被告事先幫告訴人清償積欠農會之抵押借款,意在塗銷前揭告訴人向高雄市小港區農會抵押貸款之該筆抵押權設定登記無疑。
⒌告訴人乙○○○曾多次向允建公司職員查問貸款、擔保額
度乙事,亦經證人 陳春得 及劉曙綺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9
3至295頁、上訴卷第63至67頁、90至94頁),且告訴人乙○○○於本院前審供認:「收到法院通知書之前我也有去問過好幾次」等語(上訴卷第92頁),佐以前揭告訴人曾有過向金融機構(含農會)抵押貸款之經驗乙情,若告訴人果真係因工地保、領工錢受騙,當不至於前去允建公司詢問借款多少,擔保多少?⒍綜上所述,告訴人將上開3筆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告訴人甲
○○之印鑑章交給被告,事後又知悉允建公司劉總經理及寶島銀行徐經理曾至上開房地履勘,並向允建公司職員劉曙綺查問貸款額度,且被告於抵押貸款前曾匯款幫告訴人清償告訴人積欠小港區農會之抵押貸款,均足證明告訴人提供上開3筆房地之所有權狀予被告,其目的係在供被告經營之允建公司投標工程擔保之用,至為明確。告訴人如上指述,顯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
㈣依前揭論述,告訴人提供上開3筆不動產既是要供允建公司
投標工程擔保之用,事後又知悉允建公司及寶島銀行有人至上開房地履勘,及被告在設定抵押前,已代為清償告訴人以其中1筆不動產(即店子後段1106-1地號及其地上建物)向小港區農會抵押貸款所積欠之債務等情,佐以告訴人前有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之經驗,衡諸常情,告訴人應已知情上開不動產是要供作允建公司向寶島銀行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標的已明,否則告訴人事後何需多次向允建公司職員查問設定額度?另依金融機構一般抵押貸款流程,需先就供作擔保之不動產依各金融機構內部所訂估價標準進行估價,經層轉核准後,始能確定設定之額度,此有卷附寶島銀行不動產調查表可為左憑,足徵告訴人雖同意提供上開不動產供作允建公司投標工程擔保之用,但依上述說明,在上開不動產未經銀行進行估價前,被告及告訴人實無從得知銀行核准設定之抵押權額度,是由此足可判斷告訴人提供上開不動產給被告之時,雙方實未談論及擔保額度之問題,亦已明確,此從告訴人於事後始向允建公司職員查問設定額度乙事,亦可獲得佐憑。雖告訴人乙○○○指述事後多次向允建公司職員劉曙綺詢問擔保額度,未獲明確答覆,此情亦分據證人劉曙綺、陳春得證述屬實,被告亦坦承當初沒有向告訴人說擔保額度多少之情(原審卷第75頁),雖有不是,惟如前述,告訴人前有向農會抵押借款之經驗,且最近一次抵押借款係在82年3月17日,此觀卷附該次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已明(本院卷第103頁以下),告訴人理當知悉可向銀行查證,或逕向地政機關申請供擔保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即可輕易得悉上開不動產擔保之額度,何以告訴人不為?是綜上情事,告訴人既同意提供上開不動產供投標工程擔保之用,且事先均未言明擔保額度若干?即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無條件交給被告,其間亦知情銀行經理曾至上開房地履勘乙事,足見被告所稱告訴人對其說及何不多標點工程,伊等有不動產可以幫忙等情,係指告訴人提供上開不動產,概括授權被告向寶島銀行設定抵押,堪予認定。而從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原審卷第174頁),告訴人僅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義務人兼債務人,另依卷附寶島銀行不動產調查表之紀錄(本院卷第71頁),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亦僅是作為允建公司日後增加融資額度之副擔保,且綜觀本件全部案卷,並無以告訴人為債務人,向寶島銀行貸款之紀錄,是被告亦僅是以告訴人所提供之上開不動產,辦理最高限額2,4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寶島銀行,並未逾越告訴人概括授權之權限,併予敘明。
㈤告訴人既已概括授權被告辦理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事宜
,且告訴人堅稱確實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甲○○之印鑑章交給被告,已如前述,證諸被告於原審已坦承有拿到所有權狀之情(原審卷第19頁),已堪認定確係被告將所有權狀交予寶島銀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被告嗣後辯稱告訴人拿所有權狀給我時,我叫他拿去影印,隔一、二天告訴人才將權狀影本給伊云云,自不足採。另告訴人乙○○○一直否認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用伊名義之印章,非伊所有等情,因告訴人既已概括授權被告辦理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事宜,而辦理抵押權設定又必須使用到告訴人之印章,故縱或查無證據可以證明所使用之「乙○○○」印章係告訴人乙○○○本人所有並持以交付被告使用之事實,或係被告委請刻印業者代刻乙○○○之印章,供作抵押權設定之用,衡情被告代刻印章之行為,應在告訴人當初概括授權之範圍內所得為之行為,是告訴人上開指述,亦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
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被告被訴詐欺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本案起訴部分既經判決無罪在案,則卷內有關允建公司於寶島銀行核准融資額度及額度內各筆實際貸款,被告均以告訴人為融資額度及各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詳見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此部分是否逾越上述告訴人概括授權之範圍,而有觸法之嫌,因已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權詳加論述,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卓處。又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862號),亦與本案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亦無權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均合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玉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