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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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續字第一0號、第一一號),及移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其經濟情況已陷於困難之窘境,竟基於竟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自任互助會會首,明知戊○○未同意參加其所召集之互助會,竟冒用戊○○之名義加入互助會而召集互助會,並向不知情之甲○○、丙○○及丁○○::等如附表一之人招攬參加該互助會,約定會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止,每月會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即會員僅繳交扣除當次標息後之會款),會員連同會首計十八人,首期互助會金不經競標由會首取得,並於每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四樓自宅開標,由欲參與競標之會員自行填載有會員姓名及標息之標單,以競標金額最高者得標,甲○○等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加入該互助會。嗣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竟冒用戊○○名義載明標息二千三百元而偽造標單後參與投標並得標,致活會會員甲○○、 林金釵陳何玲陳癸君 、丙○○、丁○○、 李細娟 (二會)、 王美華 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計十五萬九千三百元(活會九份乘會款一萬七千七百元),足以生損害於戊○○及甲○○、林金釵、陳何玲、陳癸君、丙○○、丁○○、李細娟(二會)、王美華等活會會員之利益,乙○○並於投標後即將上開標單丟棄。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乙○○宣布停標後,經甲○○、丙○○、丁○○等人查訪始知受騙。乙○○又賡續前開詐欺取財犯意,於八十九年(併案意旨書誤載為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持面額二十萬元,票號CC0000000號、發票人 余信慧 (已更名為 余竫襄 )、付款人為台北銀行、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之支票乙紙,向甲○○佯稱其欲週轉,七日內即可償還,致甲○○陷於錯誤而將現金二十萬元借予乙○○。另於同年九月間持上開發票人、付款人,面額各為六萬元,票號分別為CC0000000號、CC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支票二紙,向丁○○佯稱欲週轉,近日內即可清償,致丁○○陷於錯誤而將十二萬元現金借予乙○○。嗣上開支票均遭退票,乙○○並因倒會而逃逸,甲○○、丁○○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丙○○、丁○○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竫襄(更名前為余信慧)、 莊淑滿 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甲○○、丙○○、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會單及會款得標順序影本各一紙、支票影本三紙、調解書二份、和解書一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制作權之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但此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係以他人名義所制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制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之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仍應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此觀之汽、機車引擎號碼,未必顯現該製造廠商名稱之文字,依本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皆以私文書論自明。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偽造之標單上僅分別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欲投標金額,並無其他足資令人立即辨識上開文書即為標單之意旨,必須依民間合會之習慣,始能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合會會款之證明,故應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之準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標單上偽造會員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標單得標,使如附表所示其中甲○○等活會會員繳納會款,同時詐騙數活會會員款項,係一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以支票詐欺取財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前開起訴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利用會員之信任關係,偽稱及冒用其他會員名義之方式,標得會款,使告訴人等辛苦積蓄付諸東流,甚難求償,其所詐得之會款僅十五萬九千三百元,另詐得之款項三十二萬元,然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詳如和解書及調解書),並得被害人戊○○之諒解,及被告坦承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被告等所偽造之上開標單已撕毀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該等標單既均已滅失而不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①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②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③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合會存續期間│每會金額│進行方式│會員名單│├──────┼──────┼──────┼───────────────┤│自民國八十八│新台幣二萬元│採內標制│乙○○(會首)、甲○○、 楊滿 、││年十二月十五│││ 江惠敏陳桂蓉 、林金釵、陳何玲││日起至九十年│││、莊淑滿、陳癸君、丙○○、 陳嘉 ││五月十五日│││峰、丁○○、李細娟(二會)、陳│││││ 文雄 、王美華、 楊彩瓏 、戊○○│││││合計:十七人十八會│└──────┴──────┴──────┴───────────────┘附表二:
┌────┬───────┬────┬─────────┐│得標順序│得標會員│得標日期│得標金額(新台幣)│├────┼───────┼────┼─────────┤││乙○○(會首)│88.12.15││├────┼───────┼────┼─────────┤│一│楊滿│89.01.15│二千二百元│├────┼───────┼────┼─────────┤│二│ 陳嘉峰 │89.02.15│二千三千元│├────┼───────┼────┼─────────┤│三│ 陳文雄 │89.03.15│二千二百元│├────┼───────┼────┼─────────┤│四│江惠敏│89.04.15│二千二百元│├────┼───────┼────┼─────────┤│五│陳桂蓉│89.05.15│二千三百元│├────┼───────┼────┼─────────┤│六│莊淑滿│89.06.15│二千二百元│├────┼───────┼────┼─────────┤│七│楊彩瓏│89.07.15│二千三百元│├────┼───────┼────┼─────────┤│八│戊○○│89.08.15│二千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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