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醫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醫上訴字第2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58號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續字第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前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於86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竟緩刑期內再有本件犯行,且被告2人違反醫師法,影響病患權益及醫療風險,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顯屬過輕。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乙○○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被告2人竟基於犯意之聯絡,自87年10月間某日起,至88年10月間止,在高田診所共同執行醫療業務,並由被告乙○○為患者 黃吉祥 、 李威德 等患者診斷、打針、開藥,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等事實,業據證人黃吉祥於偵查中結證及證人李威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被告2人於審理中亦供述上情在卷,互核相符,被告2人自白即堪信為真正,乃認被告2人違反醫師法之犯行已明。至證人李威德於偵查所為證述固未依法具結,但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同意證人李威德之證言作為證據,自有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又被告乙○○未取得合法醫事人員資格,已經被告乙○○陳述在卷,被告甲○○指示被告乙○○為病患打針,仍不得依醫師法第28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責,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原判決因而審酌被告甲○○前曾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於86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竟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仍與被告乙○○共同執行醫療業務,另被告乙○○未取得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影響就診病患之權益,惟念其無任何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被告甲○○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告乙○○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書記官翁心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1年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者。
四、臨時施行急救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負損害賠償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