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審訴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駿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82號),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晉賦書記官萬可欣通譯何郡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駿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 吳克為 為不法侵害、恐嚇、公然侮辱、誹謗及其他騷擾行為。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駿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17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行車糾紛與 陳啟能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陳啟能強拉下車以毆打,並持原子筆攻擊,致使其受有臉部鈍挫傷合併表淺撕裂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罪部分,另經本院審結)。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李駿明知員警 高銘慶 、吳克為均身穿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傷害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之犯意,先徒手猛推高銘慶以阻擋其執行公務,再於遭吳克為逮捕之際,激烈反抗,致使吳克為因此受有雙手挫傷等傷害,李駿則藉此強暴方式妨害高銘慶及吳克為執行公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而不服本案宣示判決筆錄,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萬可欣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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