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4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審易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賢選任辯護人陳韋霖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87號),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晉賦書記官萬可欣通譯何郡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俊賢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俊賢於民國109年1月9日晚上10時38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因酒後情緒失控為民眾通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員警 曾柏雅 接獲通報前往現場處理,因吳俊賢仍有脫序行為,員警曾柏雅遂依職權將吳俊賢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路派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進行管束,於同日晚上11時47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派出所值班台,吳俊賢明知曾柏雅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上開警員當場辱罵「我幹你娘勒」(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業據告訴人曾柏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告訴),足以貶損曾柏雅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告訴人嗣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一情,此有本院109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審易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及第5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而不服本案宣示判決筆錄,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萬可欣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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