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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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玟頡(原名劉銘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426號、第2044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玟頡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劉玟頡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行為後,該條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較輕或較重於修正前法定刑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被告因不滿告訴人 關又豪 指責遭其詐騙,於同日多次在同一臉書社交網站留言介面上發表如起訴書所載之侮辱性言詞,係基於單一目的而分次為之,間隔時間不久,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僅因不滿告訴人指責遭其詐騙,竟於多數人可瀏覽臉書社交網站留言介面上以起訴書所載言詞羞辱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然因告訴人不願出面而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陳稱:大專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房屋仲介工作,年薪約新臺幣50萬元至60萬元,須扶養父、母親未婚且無子女等語(見審易卷第3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狀況,及告訴人社經地位與其名譽受損之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件經檢察官鄭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