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5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審易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順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09號),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晉賦書記官萬可欣通譯何郡儀
一、主文:
甲、主刑部分:白順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白順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28日凌晨3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一等好旅店」708號房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吸食器藉以產生煙氣之方式,進而施用此一毒品。 嗣白順仁 因未到案執行已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案件,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迄於108年12月28日上午4時40分許,其先在臺北市○○區○○○路○段與桂林路之交岔路口附近,遭巡邏員警緝獲,隨後員警因徵得其同意,遂對前述旅館房間執行搜索,進而查獲供其前述施用毒品行為使用之吸食器1組,始確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宣示判決筆錄,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萬可欣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內容│備註(沒收與否)│鑑定書頁數│├──┼───────┼───────────┼────────┼─────┤│1│玻璃球吸食器│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乙│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偵字卷第││││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例第18條第1項前│177頁至第││││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段規定宣告沒收銷│178頁│││││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