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家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抗告人 周慶章 代理人 吳家榜 律師上列抗告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2月3日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6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王交 於民國72年5月7日過世,遺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受監護人 周王 阿昭 亦為王交之繼承人,應繼分為1/7。嗣經全體繼承人於108年11月5日達成協議,由繼承人 王德傳 、 王美 珠繼承系爭不動產,其餘繼承人等包括受監護人周王阿昭則領取現金補償之分割協議,受監護人周王阿昭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0
0元補償金,現為辦理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登記事宜,而有代為處分受監護人周王阿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詎原審以受監護人周王阿昭所獲補償200,000元明顯低於其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得以獲配之價額,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所為,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系爭不動產面積不大,又與他人共有,受監護人周王阿昭之持分難以對外處分;況受監護人周王阿昭所獲補償金已逾系爭不動產繼承發生時即72年間之公告現值3倍以上,應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依原審聲請狀之附表所示遺產分割方案,代理受監護人周王阿昭辦理被繼承人王交之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宜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於108年11月12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聲請,依系爭不動產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09,000計算,受監護人周王阿昭得分配之價額應為739,393元【計算式:
(309,0008+309,000261/4+309,00091/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足憑。從而,依系爭遺產分割補償協議書所載,受監護人周王阿昭僅獲得200,000元補償金,明顯低於系爭不動產公告現值,難謂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抗告人執意仍以72年之公告現值計算受監護人周王阿昭可獲得之補償金,為無理由。原審同此認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徐麗瑩
法官林鈺琅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宛彤原審聲請狀附表所載被繼承人王交之遺產分割方案:
┌──┬────────────────────────────┬───────┐│編號│被繼承人王交所遺不動產項目│協議分割內容│├──┼────────────────────────────┼───────┤│1│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依王德傳、王美│├──┼────────────────────────────┤珠各2分之1比例││2│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為分別共有登記│├──┼────────────────────────────┤││3│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