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4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審易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81號),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上午10時25分在本院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惟琪書記官林志忠通譯杜彥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振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振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7年8月2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新北市○○區○○街○○○號12樓之4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7年8月1日下午4時40分許,持搜索票於其前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二於108年12月5日上午11時33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新北市新店區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5日上午11時33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書記官林志忠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