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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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7號再抗告人立義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李晉安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8月29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民法第877條並未載明建築物部分須有辦理保存登記始可准予併付拍賣之規定,原裁定執建築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即無法拍賣乙節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爰聲請再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將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併付拍賣。
三、按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民法第8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查:
㈠再抗告人並未釋明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土
地所有權人於辦理抵押權設定後,才營造建築,是再抗告人主張應適用民法第877條第1項併付拍賣已不足採。
㈡民法第877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
」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本院自無庸於准予拍賣裁定中就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併付拍賣。
綜上所述,再抗告人認本件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屬無據,從而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故裁定駁回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5條第5項、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第3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潘進柳法官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