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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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聲字第14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四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除本院隆九十七執地字第九七一三七號扣押命令所扣之債權金額外,准予發還。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4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上均影本)為證。
二、惟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前開一所述內容,雖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訴字第3848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587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36號、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4號、同院95年度存字第434號等卷宗查證屬實。然前開提存物卻經相對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禁止領取之扣押命令,有97年度執地字第97137號執行命令附於前開提存卷足參。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除本院前開扣押命令所示之債權金額即新臺幣30,606元、利息746元(自97年5月7日起至97年11月5日止)及執行費253元之範圍無從返還外,其餘部分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黃傅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廖惠如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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