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自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自字第17號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擅自將自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面積804平方公尺上種植之荔枝樹56棵及桃心木12棵、鋼筋混凝土磚造平房約10坪1間全部剷平,因認被告涉犯毀損他人建物、竊佔等罪。
二、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起訴程式。
三、經查,自訴人乙○○○於提起本件自訴時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委任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則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該裁定業經自訴人於97年4月10日收受,有補正裁定及送達回證各1份在卷可稽,惟自訴人並未於期限內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到院,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唐照明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