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訴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上訴字第47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羈押期間,自民國95年8月11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乙○○性好飲酒,且明知其每於飲酒後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顯著降低,呈現幻覺、妄想、咆哮、胡言亂語情形,,並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仍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晚間飲酒後,呈現胡言亂語之狀態,又於翌日清晨六時許飲特級高梁酒後,陷於酒醉後之精神耗弱狀態。當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乙○○因飲酒後達於精神耗弱狀態,產生其曾冥婚之幻覺,並妄想隔壁鄰居 包永正 藏匿其冥婚配偶骨灰罈,乃前往臺南縣白河鎮庄內里客庄內二四之十七號找包永正理論。適包永正外出,媳婦丙○○見平日熟識之鄰居來訪,亦不疑有他,仍繼續準備與三名子女A童(000年0月00日生)、B童(00年0月000日生)、C童(000年0月000日生)外出回娘家玩,乙○○入屋後即向丙○○詢問:「你公公在不在家」,此時B童即先應稱:「我爺爺不在家」,乙○○欲進入包永正房間查看是否包永正真的不在家,丙○○則又稱:「車子不在,人當然不在家」。詎乙○○聞言後,見客廳牆角上有水果刀一把,隨手拿起該水果刀,並抱起C童將水果刀架在C童脖子上,口中胡亂稱包永正未處理冥婚之事云云。丙○○見狀要求乙○○放下C童,並在乙○○將C童放下時,上前搶奪水果刀,乙○○遂基於殺人之概括故意,將水果刀抽回後,立即持刀刺向丙○○左胸致命部位,幸丙○○以右手抵擋,僅受有右手第一、二、四指裂傷,右手肘刺裂傷及左側胸壁刺裂傷之傷勢。丙○○負傷後自前門奔出向外求救,亦叫A童奔往樓上向父親甲○○呼救,乙○○則在客廳持水果刀猛力刺向B童右胸口,刺穿B童胸骨並割斷右側頸動脈,致B童右側血氣胸出血性休克,乙○○復立即持水果刀刺向C童左胸,然因失手僅傷及C童腋上致C童受有撕裂傷而未遂。乙○○對B童及C童行兇後,即持水果刀奔出前門追趕丙○○,丙○○則立即由後門進入屋內,並將前門上鎖,乙○○因無法進入屋內而持刀在外徘徊。甲○○聽聞A童呼救後,下樓見B童倒臥在客廳中,乙○○則在前門外,以斷肢之手臂夾住水果刀,另手持磚塊打破前門玻璃及紗門闖入客廳,甲○○見狀,乃抱起B童,帶著丙○○及A童及C童,欲從後門逃離,惟離開時發現後門門鎖是由客廳方向上鎖,乃將後門拉住,此時聽到乙○○兒子 李嘉鴻 聲音,乃出聲喊叫:「趕快把乙○○的刀子搶下,並拉你爸爸走」,嗣約一分鐘後,發現客廳沒有聲音,此時乙○○則將刀置於左手腋下走出屋外,並在走廊走來走去,甲○○打開後門察看客廳動態,見已無乙○○,始從住處後面駕車載妻子及小孩離開趕住醫院,並叫妻子打行動電話向警報案,然B童仍因失血過多休克死亡。而乙○○嗣又返回甲○○家客廳,將水果刀置放在桌上,人往外走,其子李嘉鴻則便趁機將水果刀拿走,乙○○見甲○○離去後即返回住處,警則據報前往處理後逮捕乙○○。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5年5月11日執行羈押,茲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於95年8月3日訊問被告後,仍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民國95年8月11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