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61號聲請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甲○○被繼承人丙○○關係人乙○○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為被繼承人丙○○(男性,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4年1月18日死亡,經查其遺留有財產無人繼承,迄今仍積欠92年度綜合所得稅尚有欠稅金額新台幣7,596元,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2項規定指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4年1月18日死亡,其全部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且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選定乙○○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以便受償債權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1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4年2月23日94繼230號准予備查函1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3月1日94繼342通知函1紙及欠稅資料表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繼字第230號及94年度繼字第342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全卷卷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據資料在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繼字第230號及94年度繼字第342號拋棄繼承權事件案卷,核屬相符,堪信真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丙○○之債權人,應屬利害關係人無疑,其向本院聲請選任乙○○之遺產管理人,當屬有據。而乙○○之代理人丁○○到庭業向本院 陳明 願處理被繼承人所積欠之稅款,對於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無意見等語(見95年6月21日訊問筆錄),故本院認為乙○○既為被繼承人丙○○之長子,對於被繼承人欠稅一事知悉甚明,且有相當學識能力處理遺產後續之問題,爰選任乙○○擔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書記官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