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3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台灣台中戒治所戒治中)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洪茂松 律師 邱麗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32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0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0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
甲○○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三號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十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假釋出監,且應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假釋期滿。
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在台南市○○路「隨緣」茶藝館,洽遇綽號「 阿輝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甲○○向綽號「阿輝」者表示其待業中,欲尋找賺錢管道,綽號「阿輝」者乃向甲○○提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圖利,甲○○遂與綽號「阿輝」者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阿輝」者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共重一百三十.四五公克(驗餘淨重)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包,共重二百八十七‧九一公克(驗餘淨重),與預備供販賣前開毒品所用之分裝夾鍊袋九十六個、電子磅秤一台等物。甲○○因而持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取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裝夾鍊袋、電子磅秤等物後,旋將之置於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座左右車門下小密窩內,以避警方查緝。嗣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 林建男 等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前,見甲○○形跡可疑,而對前開自用小客車進行搜索,因而扣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裝夾鍊袋九十六個、電子磅秤一台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搜索所得有證據能力:
(一)查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一百三十.四五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二百八十七‧九一公克,與分裝夾鍊袋九十六個、電子磅秤一台等物,均係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林建男等員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前,對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牌小客車執行搜索,而在該自用小客車之前座左右車門下小密窩內所查獲等情,業據證人林建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證人林建男等員警執行本案搜索時,並未持用搜索票,而其等執行本案搜索之依據,係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示之同意搜索之規定一節,業據證人林建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案,參以卷附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所勾選之依據為「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搜索。」一欄,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惟按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證人林建男等員警欲對被告所駕前開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時,原則上需持搜索票,如未持搜索票,則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有其他得無票搜索之法定事由始得為之。然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堅詞否認曾同意證人林建男等員警對其所駕前揭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被告供稱:證人林建男等員警,未經其同意擅行搜索其所駕前開自用小客車等語。參以被告於經證人林建男等人執行搜索後,並為其製作筆錄時,經證人林建男詢以是否出於自願接受搜索時,被告亦回答:「我沒有出於自願接受檢查」等語一節,業據原審勘驗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之警詢筆錄之錄音內容屬實(參見原審卷二第十五頁),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前開所供,尚非無據。另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內,「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搜索。」一欄下方,雖經被告簽名並蓋指印,然證人林建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該搜索扣押筆錄,係其等執行搜索後,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前,始讓被告簽名製作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五六頁),故該搜索筆錄之製作,係執行搜索後,始行製作,故亦難以該搜索扣押筆錄內之記載,即認被告確曾同意本案搜索。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證人林建男等員警對前開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之際,確已獲得被告之同意,是應認證人林建男等員警,於本案執行搜索時,並未獲得被告之同意。除此之外,亦無證據顯示本案有何其他法定得以未持搜索票卻可加以搜索之情狀,從而證人林建男等員警,於未經被告同意,且未持搜索票之情形下,逕行搜索被告所駕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舉,自屬與法有違。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定有明文。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一)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二)違背法定程度時之主觀意圖。
(三)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四)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五)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六)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七)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五八七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五三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七四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四四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承辦員警於未獲得被告之同意,且未持有搜索票之情形下,逕行搜索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此舉顯屬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且其違法搜索之過程,顯已侵犯被告之隱私權。然因而查獲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重一百
三十.四五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包重二百八十七‧九一公克,與分裝夾鍊袋九十六個、電子磅秤一台等物,毒品數量甚鉅,如經流入市面,影響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之情節甚大,審酌被告隱私權之保障,與被告非法持有大量毒品對國民健康、社會治安、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應以公共利益為重。故認搜索所得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之警詢筆錄第二頁第四行起至同頁第九行無證據能力: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之警詢筆錄中所載:
(問:所查扣的安非他命跟海洛因是否作為意圖販賣之用?)「答:是。但是剛買回來還沒賣出去就被警方查獲。」、(問:所查扣之電子磅秤,是否作為磅秤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分裝販賣圖利之用?)「答:是要磅秤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分裝販賣圖利之用。」、「(問:所查扣之分裝夾鍊袋是否作為分裝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分裝販賣圖利之用?)「答:是的。」部分內容(參見警卷第二頁第四行起至同頁第九行),經原審勘驗該次警詢錄音帶之錄音內容,第四行員警詢問:
「所查扣的安非他命跟海洛因是否作為意圖販賣之用?」,被告未回答,第二句:問:所查扣之電子磅秤,是否作為磅秤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分裝販賣圖利之用?跟海洛因是否作為意圖販賣之用?」被告回答:「有啊,從拿來還沒賣啊。」、第三句:「所查扣之分裝夾鍊袋是否作為分裝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分裝販賣圖利之用?」,被告未回答,(參見原審卷二第一七頁)。依此,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警詢筆錄第二頁第四行至第九行,筆錄與錄音符,不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辯稱員警威脅不可採:被告辯稱:警方製作筆錄時,威脅要連同其子 吳明桂 一併移送,才隨便編造向綽號「阿輝」者取得扣案毒品以供販賣之供述,因被告說係綽號「阿輝」者寄放,警方不接受,故被告說是販賣意圖云云。惟被告於該次警詢中所陳有關遇見綽號「阿輝」者,及綽號「阿輝」者提議出售毒品牟利等情事,均係被告自行供出,並非詢問之員警所誘導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屬實(參見原審卷二第二0頁),且勘驗筆錄中從未出現被告說「寄放」之名詞,而是說:「他叫我載一些兜售,看有人要買沒有。」(見原審卷二第20頁)被告稱因懼其子遭移送而配合警方為前開供述,且原供稱是寄放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當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警在其所駕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前座左右車門下小密窩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共重一百三十.四五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包共重二百八十七.九一公克,與分裝夾鍊袋九十六個、電子磅秤一台等物,惟矢口否認涉有販賣意圖,辯稱:扣案之毒品均係 顏正雄 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攜至其與證人 廖于甄 共同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住處寄放,伊於為警查獲當日,原欲將扣案毒品交還予顏正雄之母,然未及交付,即為警查獲,並無販賣扣案毒品之意云云。辯護意旨則以:綽號「阿輝」者即為乙○○,然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出境後,迄今未歸,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警詢中所供,扣案毒品為綽號「阿輝」者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所交付,顯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有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依據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經警至其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住處前,在其所駕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前座左右車門下小密窩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共重一百三十.四五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包共重二百八十七‧九一公克,與分裝夾鍊袋九十六個、電子磅秤一台等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日執行搜索之警員林建男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相符,並有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裝夾鍊袋九十六個、電子磅秤一台等物扣案可參,扣案之毒品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各有調查局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二000四一八三號鑑定通知書(參見偵卷第一一六頁)、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三三七五0六號鑑驗通知書(參見偵卷第一八一頁)各一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警詢供稱:扣案毒品與其他物品,均係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在台南市○○路,店名「隨緣」之茶藝館內,遇見一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而經綽號「阿輝」者所交付,被告並另供稱:綽號「阿輝」者告知可將其所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出售牟利,販售後所得再行交還即可等語,業經原審當庭勘驗警詢筆錄與錄音相符,得為證據,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二第二0頁),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重達一百三十.四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包重達二百八十七‧九一公克,其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甚為龐大,且另持有販賣毒品通常所需之電子磅秤與分裝夾鍊袋等物,足見被告持有該等毒品非供自己吸用,而是有販賣意圖,辯護意旨以:不得以被告自白為唯一證據,惟查本件有毒品扣案,該毒品數量足認非專供施用,而應認有販賣意圖,故非以被告自白為唯一證據。辯護意旨並非可採。堪認被告於警詢中所供,前開毒品係綽號「阿輝」者所交付,欲供其等販售牟利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扣案毒品均係綽號「阿輝」之乙○○於九十一年四月初某日所寄放云云,惟查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自高雄小港機場出境後,迄今未返等情,有入出境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二第六五頁、本院卷第113頁、114頁)。而被告本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惡習(參見原審卷二第九八頁),是乙○○當無將重達一百三十.四五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百八十九.一一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如此大量之毒品寄放於被告處,而不畏被告自行取走施用之理。此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認毒品放在該處,將會遭其自行施用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九九頁)亦明。況毒品久經政府大力查緝,量少價昂,扣案毒品之數量如此龐大,價值不菲,扣案毒品倘若確係乙○○所寄放,當無置於被告處達八個月之久,始終不聞不問之理。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竟供稱:乙○○寄放毒品後,旋即出國,且未曾再與其聯絡云云,是被告前開所辯,與其所述乙○○之舉止,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四)證人廖于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一年四月初某日,乙○○曾攜帶黑色皮包一只,至其與被告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之住處,乙○○原稱五月初將會取回,然事後並未取回,至九十一年十月中旬某日,被告擅自將黑色皮包取出,並施用其中毒品,其見狀,認被告戒毒後,復行施用,乃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並因而離開其等住處。事後其將該黑色皮包移置被告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住處,並通知被告自行至該處查看云云(見原審卷第74-81頁)。惟證人廖于甄與被告本屬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所為之證詞本非無迴護被告之疑慮。而本案毒品為警查獲時,係以夾鍊袋分裝,置於被告所駕前揭自用小客車左右前車門下方密窩處一節,已如前述,此與證人廖于甄前開所證:證人乙○○寄放之毒品係以黑色皮包承裝之情狀,亦有不同。是扣案毒品是否確係證人廖于甄所見證人 廖政雄 寄放之毒品,即難肯認。另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為警查獲當日,即曾以電話與證人廖于甄聯絡等情,業據證人廖于甄於原審審理時供明(見原審卷第96頁),足見被告與證人廖于甄於查獲本案前後,係處於得以立即聯絡之狀態。故倘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辯:扣案毒品即係乙○○寄放之物,當天是要拿去還給乙○○的母親,證人廖于甄並於現場目睹,且證人廖于甄亦屬可立即聯絡之證人,衡情被告當可聲請傳訊證人廖于甄到庭應訊,即可明瞭,然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為警查獲後,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經檢察官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止,近三個月期間,前後應訊多次,雖亦曾提及前開毒品中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係乙○○所寄放等情,然始終未曾提及乙○○寄放之際,證人廖于甄亦在現場目睹一節,是被告事後辯稱:扣案毒品均係乙○○所寄放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綜此,故尚難以證人廖于甄前開所為之證詞,即認被告前開所辯屬實。
(五)被告雖另辯稱:案發當日,其原欲將扣案毒品攜至乙○○位於台南縣鹽水鎮住處,交還予乙○○之母云云。然依被告所供與證人廖于甄所證,乙○○係以黑色皮包承裝毒品交付予被告,是被告亦應將黑色皮包直接交還予乙○○之母即可,此觀證人廖于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發生爭執後,即將乙○○所寄放之黑色皮包,自行駕車送至被告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住處,並置於該處。於駕車期間,其係將黑色皮包置於所駕車輛之座位上,並未將黑色皮包內所承裝之物予以分裝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八六頁)亦可得知。然被告捨此不為,卻將扣案毒品分別置於所駕前開車輛車門處,特意挖取避免為警查獲之密封窩處,足見其辯稱前開毒品均係乙○○所寄放,為警查獲當日,本其欲將該扣案之毒品交予乙○○之母云云,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六)另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警詢筆錄中,業已敘明其不知綽號「阿輝」者之真實姓名等情(參見原審卷二第二0頁至第二一頁),參以證人廖于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乙○○為被告之友,其與被告同居期間,乙○○經常至其等前開住處找被告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七六頁),是被告當無不知乙○○真實姓名之理,然其前開警詢中卻稱不知綽號「阿輝」者之真實姓名,足見其於警詢中所述綽號「阿輝」之人並非乙○○。況被告於偵查中應訊中,曾兩度辯稱乙○○寄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其住處,惟均未提及寄放毒品之乙○○,即為其於警詢中所指之綽號「阿輝」者(參見偵卷第二一頁、第一六九頁),此亦足以佐證被告於警詢中所述綽號「阿輝」者,並非乙○○。辯護意旨徒以:綽號「阿輝」之證人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業已出國,迄今未返,無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交付扣案毒品予被告等情,而認被告於前開警詢中所供均屬不實云云,但查乙○○出國日期與被告所供收受毒品日期不符,故應非乙○○所交付,所辯應不足採。
(七)另被告於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組製作第二份警詢筆錄供稱: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係其向「 李國禎 」所購,並欲出售 牟利云云 (參見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警詢筆錄),復於偵查中供稱: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李國禎」所交付,命其試用云云(參見偵卷第一六九頁),是被告就扣案毒品是否來購自「李國禎」,抑或「李國禎」所交付,命其試用,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否認此部分陳述之真實性,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前開有關「李國禎」部分之供述,故應認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臻明確,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2條於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舊法係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全文三十六條;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修正後之新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法定刑度相同,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阿輝」者,就前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0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加重其刑。另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所為符合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應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欲適用前開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者,需已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為必要,且需供出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始得適用前開規定而獲減刑或免刑之寬典。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雖曾向檢察官表示可供出毒品來源,並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然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經承辦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後,旋即逃逸無蹤,且經承辦檢察官傳喚拒不到庭,故承辦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諭知停止被告適用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參見偵卷第一九四頁)。且被告始終未曾供稱綽號「阿輝」者之真實姓名或得以追查之相關線索,故迄今仍未能查知綽號「阿輝」者之真實身分,故被告所為自與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之相關規定不符,當無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刑責之餘地。另辯護意旨雖另主張被告曾向警方供出相關毒品犯罪之網路,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獲毒品製造工廠,並提起公訴,故認被告此部分行為符合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應有減刑之適用云云。惟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減刑之規定僅適用於就本案相關之事項,被告縱於另案曾為供述因而查獲毒品製造工廠,然與本案無涉,自無於本案中援引相關資料,而為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六、原審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數量龐大,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假釋中再犯本案、犯罪後於警詢初次應訊時坦承犯行,嗣後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修正前(修正前、後對本件沒收之規定均相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共計十三個,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另分裝夾鍊袋九十六個及電子磅秤一台等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供其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