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7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700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相對人志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94年度裁全字第3896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條規定,於假處分准用之,同法第53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乙節,經本院調卷及查明屬實,堪予認定。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昭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書記官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