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0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57號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2079號刑事簡易判決,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受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事證,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宣告刑│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民國98年11月29日│民國97年7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98年度偵字第28444號│99年度撤緩偵字第29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壢交簡字第157號│99年度壢交簡字第2079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1月22日│99年8月25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壢交簡字第157號│99年度壢交簡字第2079號││決├─────┼───────────┼───────────┤││確定日期│99年2月24日│99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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