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怡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陳怡婷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8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24日下午3時許,在其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入香菸內捲菸吸食,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同時驗有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㈠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驗尿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
四、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其施用各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後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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