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326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志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2097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71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志隆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楊志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伊坦承 犯行,但業與告訴人 廖周武 達成和解,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經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駕車疏失致罹刑典,惟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顯已知錯,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此有本院100年度交附民移調第3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堪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故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
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劉正偉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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