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5號原告臺北縣三峽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蘇俊龍 訴訟代理人 王偉甫 被告 林靖瀅 原名 林佳臻 .
楊季軒 原名 楊維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貳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2人共同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本院民國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靖瀅(原名林佳臻)前於95年10月3日邀同被告楊季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5年10月3日止,並提供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擔保被告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嗣因被告林靖瀅未依約繳納本息,原告即就上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受償0000000元,尚有本金7152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1556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原告存放款利率表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152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溫婷雅附表:(單位:新台幣)┌───────┬────────┬────┬─────────────────┐││││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借款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即請求金額)││(年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逾期超過6個月部│││││部分按原利率10%│分按原利率20%│├───────┼────────┼────┼────────┼────────┤│715287元│自99年8月3日起至│1.796%│自99年9月3日起至│自100年3月3日起│││清償日止││100年3月2日止│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