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張家仁 被告 金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伍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王金守 於民國93年10月18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3年10月18日起至96年10月18日止,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如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另按原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王金守自95年12月2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帳戶主檔查詢表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各2份、借款契約書影本1件、授信約定書影本1件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江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