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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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6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之前科更正為「被告甲○○(1)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2)93年度訴字第839號及(3)94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7月、5月,後二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1)(2)二罪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與(3)之10月刑期接續執行,於95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6月14日;(4)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5)同年間,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5)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62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與前揭之殘刑
6月14日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竊盜贓物照片共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之所有自用小客車,藉以代步之用,犯行顯屬非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本案查獲之贓物(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臺,市價約新臺幣30萬元)業由被害人乙○○領回,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禨、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鑰匙1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屬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