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扣案之扁尺、角尺及鐵條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及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扁尺、角尺及鐵條各一支,連續撬開停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前,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及丙○○(起訴書誤載為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八一0九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入內分別竊取乙○○、丙○○置放於上揭自用小客車內,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五元及一百三十二元之零錢。甲○○於得手後欲離開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竊取上揭自用小客車內零錢所用之扁尺、角尺及鐵條各乙支。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車內零錢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乙○○立具之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單各乙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被告甲○○所有供竊取右揭自用小客車內零錢之扁尺、角尺、鐵條各乙支及照片乙幀在卷可資佐證,且該支扁尺,長五十六公分,寬二點五公分,於頂部四公分處呈T形狀;角尺長四十五公分,寬四點五公分;鐵條則呈長L形狀,長六十五公分,附有把手,並有七點五公分長之勾狀鐵條,均為金屬材質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故被告甲○○前揭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甲○○攜帶扁尺、角尺及鐵條各乙支等兇器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其先後二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零錢之金額僅二百九十七元、所生危害尚屬輕微與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本次刑章,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三年之諭知,以啟自新。至於扣案之扁尺、角尺及鐵條各乙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併為如主文第二項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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