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三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八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 葉國銘 汽車駕駛執照上照片欄變造之乙○○照片壹張、大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欄及租用汽車切結書上之「承租人」欄、空白本票上「發票人」欄偽造之「葉國銘」署押、租用汽車切結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之「 黃正賢 」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同案被告 黃任賢 (已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某日,在台北縣○○鄉○○○路○段○○巷○○號五樓之三乙○○住處,由黃任賢提供其先前拾獲之葉國銘之駕駛執照一枚(侵占遺失物犯行部分,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乙○○則將其所有自己之照片一張換貼於該駕駛執照之上,共同變造葉國銘之駕駛執照一枚,足生損害於葉國銘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乙○○與黃任賢一同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五之一號「大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豐公司),由乙○○持執前揭變造之葉國銘駕駛執照,佯稱葉國銘本人,向大豐公司租賃AA─七九七七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使用,並為租用之目的,於大豐公司汽車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欄及租用汽車切結書上之「承租人」欄及一張空白本票上「發票人」欄,偽造葉國銘之簽名署押,黃任賢則自稱為「黃正賢」,於租用汽車切結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偽造黃正賢之簽名署押後,一併行使交付於大豐公司,足以生損害於葉國銘、黃正賢及大豐公司,並致大豐公司陷於錯誤,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交予乙○○及黃任賢。嗣因乙○○、黃任賢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以後,即未再與大豐公司聯絡,經大豐公司多方探查,循黃任賢於現場留下之機車號碼,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豐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前揭變造葉國銘之駕駛執照、冒用其名義租用車子及在租用汽車切結書上之「承租人」、本票「發票人」欄簽名之情事。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大豐公司承辦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當時有二人,一位自稱葉國銘、另一位自稱黃正賢,到中山路的大豐公司租車,自稱葉國銘拿出駕照要來租車,自稱黃正賢沒有拿出證件,當時就同時簽切結書、契約書及本票。當天他們就取走車子,約定是用二天就還車,結果他們開走,就連絡不上。」「(本票上的簽名是何人簽的?)是自稱葉國銘簽的。」「只有查驗葉國銘的身分證件,照片與本人一樣」(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乙○○於偵查時供稱:「(何時由黃任賢提供變照?)十一月初確實時間記不清楚,是我提議的。」、「剛好他撿到一張駕照,黃任賢在當天撿到,他當時跟我住,出門回來後跟我說撿到一張駕照,我跟他說變造之後去租車。」(第一六七二一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且又供稱:「之前他(黃任賢)知道我變照駕照,當天租車時他還叫我將駕照上的資料背熟一點。」(第一八八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因為當時沒有駕照,是和黃任賢去租車時就說好的,所以租車就簽葉國銘的名字。」(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同案被告黃任賢則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切結書、本票及契約書是何人所寫?)黃正賢的簽名是我寫的,葉國銘是乙○○寫的。」(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足徵葉國銘之駕照係是由同案被告黃任賢及乙○○共同變造後,二人租車前即已約定使用「葉國銘」之名稱,被告乙○○與共同被告黃任賢有共同變造使用駕駛執照之犯意連絡甚明。徵諸告訴代理人之指述、共同被告黃任賢之陳述、被告之供詞均互核一致,被告乙○○與黃任賢共同變造葉國銘之駕駛執照一枚,用以租車,復分別以而以葉國銘、「黃正賢」名義,偽造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空白本票等私文書(被告共同於空白本票上冒用葉國銘名義為發票人,雖該本票因未載發票日尚未發生效力,而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但仍屬偽造民法上債權証明之私文書),致大豐公司陷於錯誤,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予乙○○、黃任賢二人,而生損害於大豐公司,並有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影本一份、商業本票影本一紙、變造之葉國銘駕駛執照影本一紙在卷足憑,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黃任賢間,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於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上、空白本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偽造署押罪。其於空白本票上冒用被害人葉國銘名義為發票人,雖該本票因未載發票日尚未發生效力,而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然被告偽造葉國銘未生效力之發票行為,仍屬偽造民法上債權証明之私文書,而應以偽造私文書罪論。被告乙○○偽造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及空白本票發票行為,係均各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上開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各具有高低度之關係,變造、偽造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八十七年二月二日確決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葉國銘汽車駕駛執照上照片欄變造之乙○○照片壹張,係被告乙○○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又卷附大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處及租用汽車切結書上之「承租人」處、空白本票上「發票人」處之「葉國銘」署押、暨租用切結書上「連帶保證人」偽造之「黃正賢」署押各壹枚,係被告及同案被告黃正賢共同偽造,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汽車租賃契約書及租用汽車切結書、空白本票等,因被告已交付被害人大豐公司收受,而非被告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瑜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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