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九一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底向自訴人偽稱丁○○先生之好友丙○○因一時需款孔急,委託被告向自訴人調借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由被告簽發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為憑(發票人為歐品貿易有限公司、甲○○,付款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一二二二三號,支票號碼BH0000000號,到期日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票面金額一百萬元),自訴人不疑有他,且信賴丙○○之為人正直、正義,乃慨然允諾無息義助。詎料,支票到期提示,竟遭退票列為拒絕往來戶,自訴人雖覺懊惱,但認為摯友有難,容忍些許時日,自有解決之日。此事橫梗其胸數年,自訴人誤會甚深,且從未與丙○○先生提及此事,日前因巧遇丙○○問及先前無息義助之款項,才知丙○○根本未委託被告向自訴人調借款項,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被告與自訴人屬泛泛之交,自知以其本人名義不可能向自訴人借得此款項,乃假借自訴人摯友丙○○之名義,以丙○○被臨時退票需軋三點半支票為由,向自訴人施用詐術並取得財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自訴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向自訴人借款一百萬元,並簽發上開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為憑,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丙○○共同承包一個工程,八十六年一、二月間因資金不足,分二次向自訴人借款各五十萬元,二次相隔一週左右,沒有用丙○○的名義向自訴人借錢,也沒有向自訴人稱丙○○支票跳票須要錢,自訴人沒有向我要憑證,我想向他人借錢應給憑證,所以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簽發支票給自訴人,請丙○○交給自訴人,因為丙○○常與自訴人在一起,後來工作一直拖沒有完成,投資的錢也沒有回收,沒有詐欺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匯款五十萬元至被告甲○○為負責人之莊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匯款五十萬元至被告甲○○為負責人之歐品貿易有限公司,該二紙匯款委託書除記明公司名稱外,並記明甲○○,此有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二紙在卷可憑,並為自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是自訴人分別二次於上揭時間各匯款五十萬元予被告設立之公司,並記名甲○○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自訴人乙○○指述:我與被告甲○○沒有交情,不會借甲○○一百萬元,與丙○○是好朋友,所以,金錢往來從來不寫憑證,甲○○說要替丙○○保證,丙○○轉交給我,我也沒有問丙○○為什麼要拿甲○○的支票給我,丙○○只有告訴我是甲○○要交給我的;我向丙○○收支票後,也沒有問他是為了那筆錢,沒有說利息,也沒有問他為何需要這筆錢,因丙○○以前向我借錢五十萬元或一百萬元,丙○○都有還,都沒有寫借據,也不用利息等語。
(三)證人丙○○證稱:我跟被告開莊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知道被告向自訴人借一百萬元,一百萬元的支票是被告交給我,叫我拿給自訴人,被告沒有告訴我為什麼,自訴人收了支票之後也沒有告訴我原因,我沒有委託被告向自訴人借款,八十九年十二月在板橋遇到自訴人,自訴人說我欠他一百萬元,與自訴人談了之後才知道一百萬元是公司借的一百萬元,當時自訴人有告訴我說被告用我的名義向他借一百萬元;被告拿支票請我交給乙○○,沒特別交代支票是為了什麼錢,自訴人收了支票之後,也沒有告訴我是什麼錢的支票,我只知道當時被告公司需要錢周轉;我有先打電話給訴乙○○要把支票交給他,電話聯絡到後就到乙○○住處樓下交給他就離開了,沒有告訴乙○○為何拿甲○○的支票,因為是甲○○、乙○○自行接洽,我只是代為轉交等語。
(四)又證人丁○○證稱:乙○○聯絡我稱丙○○急需用錢周轉,問我可不可以,我告訴乙○○給他幫忙沒有關係,乙○○當時告訴我是丙○○要借的,支票是開甲○○的支票,經過了好幾個月之後,乙○○告訴我甲○○的支票退票,我就聯絡丙○○請他轉告甲○○支票退票,丙○○告訴我他會儘快跟甲○○聯絡,後來沒有下文。我對乙○○不好意思,所以,就籌了五十萬元還給乙○○,我當時是要替丙○○還的,這一百萬元是乙○○告訴我是甲○○告訴伊丙○○要借的等語。
(五)互核上情,自訴人係二次匯款予被告設立之莊周建設有限公司及歐品貿易有限公司,並記明甲○○,與丙○○並無關聯,倘被告如自訴人所稱係向伊佯稱丙○○要借錢周轉,則自訴人匯款時,對受款人並非丙○○一事,應知之甚明,自訴人豈有不質疑被告之理,況二次匯款之時間相隔十一天,自訴人均未對被告提出質問。再被告甲○○係委託證人丙○○轉交上開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自訴人,倘被告有冒用丙○○之名義向自訴人借款,其應係盡可能避免證人丙○○與自訴人接觸,防止證人丙○○有知悉被告以其名義向自訴人借款一百萬元情事之機會,以免自訴人與證人丙○○見面時談及此事而揭發,惟被告卻請證人丙○○轉交此一百萬元之支票,顯見被告對證人丙○○並無隱蔽此一百萬元借款之意圖。又自訴人與證人丙○○為多年好友,證人丙○○曾向自訴人借款五十萬元或一百萬元,均不須利息,亦不須借據或憑證,則證人丙○○交付一百萬元之支票予自訴人時,自訴人基於與證人丙○○深厚之情誼及以往借款均不須憑證之經驗,豈有不拒絕或未詢問證人丙○○為何要交付此支票即予收受之理?況如係證人丙○○借款,則被告又何須簽發一百萬元之支票交付自訴人。
(六)而本件除自訴人指述被告以丙○○之名義向自訴人借款外,證人丙○○係由自訴人告知被告以其名義向自訴人借款、證人丁○○亦係由自訴人告知證人丙○○向其借款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自訴人所述為真實,而自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分為目的,且自訴人之指述或告知,如上所述,既非無疑,自不應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本件應以被告辯稱:其並未以證人丙○○之名義向自訴人借款等語,較堪採信。
(七)又自訴人為負責人之莊周建設有限公司,自八十六年二月至同年六月間,有多筆一百六十五萬元至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不等之往來記錄,並未拒絕往來;而自訴人經營之歐品貿易有限公司,自八十六年二月至同年五月間,亦有多筆二十萬元至一百八十萬元不等之往來記錄;且被告於簽發一百萬元之支票交予自訴人時,其時往來尚屬正常,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始拒絕往來,此均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中銀莊營字第一一號函及明細表在卷可查,益證被告於向自訴人借款之時,尚有足資清償之能力。是被告向自訴人借款,係屬一般商業上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可言。
四、綜上,被告與自訴人間係屬一般民事上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所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件應屬民事糾紛,宜由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方為正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介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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