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戊○○與綽號「 阿清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逾越窗戶後進入,並竊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又於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攜帶為戊○○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把,分別以撬開窗戶、毀壞百葉窗或落地窗之方式,進入竊取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嗣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下午八時四十六分許,持前開附表編號四所竊得乙○○之提款卡,在宜蘭縣郵政儲金匯業局支局之自動付款機上,根據其猜測得知之密碼,在自動付款設備上接續輸入乙○○設定之密碼及提款金額五次,每次以上開不正當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領取乙○○之存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總計接續以上開方式得款十萬元。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 萬善 宮前,明知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所交付懸掛GWK—六三二號機車車牌(為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鎮○○路○○○巷○弄○號前遭竊)引擎號碼為四HP—0五六九八三號之機車0輛及該機車置物箱內所放置黑色皮夾(為庚○○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前遭竊,內有手錶一支、行照、駕照各一張)一只,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均予收受使用。嗣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鄉○街路一之十一號「格威頓汽車旅館」二三0室為警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丁○○、己○○、乙○○於警訊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及被告自承其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對於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犯行雖辯以是伊向阿清借的不知為贓物云云,然查被告坦承:那是我向阿清所借的機車裡行李箱拿的,當時我沒有向阿清拿行照,我之前有想過機車不是他的,那機車是停在廟旁邊,阿清說如果要騎就可以去騎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參照),顯見被告於自綽號阿清之男子處取得機車及機車行李箱內之皮夾一只時,即未向阿清索取行照使用,以證明其合法之來源,對於機車是否係阿清所有即屬有疑,且該機車行李箱內之皮夾一只中,尚有被害人庚○○行照、駕照等物,被告將上開皮夾用以放置所盜領所得之金錢,自無可能未見皮夾內所有之物,當知該皮夾並非阿清所有之物,則其對於機車及行李箱內之皮夾一只,自有贓物之認識,此外,復據被害人丙○○、庚○○於警訊時指述明確,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被告與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就上揭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提款十萬元之單一犯意,於同日以同一部提款機接續五次,每次提領二萬元,為接續犯,仍屬單純一罪,公訴人認係連續犯顯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犯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與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他人之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法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先後四次竊盜行為之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法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於為警查獲其收受贓物之犯行時,雖自行坦認其有竊盜之犯行,惟乃因已為警發覺其所竊得之皮包及手機一支,經警詢問:該咖啡色皮包及手機你如何得來?被告始供陳:該咖啡色皮包及手機是我竊得的等語(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警訊筆錄參照),足見被告並非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自不合自首之條件,所辯竊盜部分為自首云云,自無可採,爰不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之連續加重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連續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其攜帶兇器進入他人住宅行竊之犯行,嚴重威脅居住者之居住、人身安全,犯罪情節非輕,且其收受贓物,造成被害人追贓困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螺絲起子一把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之鐵撬一支、一字起子一支、手電筒一支、鋸板二支、鋸子一支、鐵鎚一把、鑿子一支、機車鑰匙一把、鐵剪一支等物,係原放置在機車上之物品,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辜漢忠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及贓物│所犯法條│├───┼────┼────┼───────┼───────┼──────┤│一│八十九年│宜蘭縣羅│逾越二樓窗戶│甲○○│刑法第三百二│││四月二十│東鎮 光武 ││項鍊五條、手鍊│十一條第一項│││八日上午│路九十二││二條、戒指十二│第二款│││十時許│號││只、四千元│││││││││││││││││││││││├───┼────┼────┼───────┼───────┼──────┤│二│八十九年│宜蘭縣五│攜帶螺絲起子、│丁○○│刑法第三百二│││八月七日│結鄉西河│逾越窗戶│黃金戒子、K金│十一條第一項│││上午十一│北路十之││戒子、玉戒子、│第二款、第三│││時│二十二號││珍珠、K金項鍊│款││││││、珍珠手環、玉│││││││鐲、黃金項鍊、│││││││墜子││├───┼────┼────┼───────┼───────┼──────┤│三│八十九年│宜蘭縣冬│攜帶螺絲起子│己○○│刑法第三百二│││七月十三│山鄉復興│毀越百葉窗│墜子、項鍊、鑲│十一條第一項│││日下午一│路三百七││玉戒指│第二款、第三│││時許│十五巷二│││款││││弄一號││││││││││││││││││├───┼────┼────┼───────┼───────┼──────┤│四│八十九年│宜蘭縣羅│攜帶螺絲起子│乙○○│刑法第三百二│││八月九日│東鎮北投│毀越落地窗│皮包一只、提款│十一條第一項│││晚間│街三十六││卡、身份證、駕│第一款、第二││││巷一百四││照、四萬元、手│款、第三款││││十二號││機一支││││││││││││││││├───┼────┼────┼───────┼───────┼──────┤│五│八十九年│宜蘭縣│由自動付款設│乙○○│刑法第三百三│││八月九日││備輸入密碼,取││十九條之二第│││晚上八時││得十萬元││一項│││四十六分││││││││││││││││││││││││││├───┼────┼────┼───────┼───────┼──────┤│六│八十九年│宜蘭縣羅│收受機車及皮夾│丙○○│刑法第三百四│││八月十四│東鎮萬善│使用│庚○○│十九條第一項│││日下午三│宮前││機車一部││││時許│││皮夾一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