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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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О?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黃淑琳律師
江肇欽 律師 蔡志雄 律師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無罪。
事實
壹、丙○○、乙○○與有輕度智障之甲○○為多年鄰居,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三日因與家人爭吵,竟持他人寄放於家裡之郵局存款簿至郵局,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後離家出走。同年七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甲○○打電話邀請丙○○及乙○○外出,並央求帶她去買行動電話,隨即三人一起至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之「家會通大哥大關係企業通訊行」,丙○○要求甲○○購買三支行動電話送他及家人,甲○○表示同意後,給付現金一萬七千元購買二支國際牌GD92手機搭配門號、九千八百元購買一支摩托羅拉3688型手機搭配門號後交付予丙○○。買完行動電話後,丙○○告訴甲○○:伊出錢幫他買電話的事,不可以跟家人說,也不可以跟警察說,如果講出去的話,以後在路上遇到,可以對伊很好,也可以對伊很壞等語,致甲○○心生畏懼。隨後丙○○及乙○○繼續帶同甲○○四處吃、喝,均由甲○○付帳,連同購買行動電話之費用,甲○○共支出九萬餘元,隨後甲○○由家人帶回。丙○○、乙○○事後並將行動電話等財物歸還甲○○,並簽立和解書,賠償十五萬元。
貳、案經甲○○告訴並由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係甲○○自己要買行動電話給他云云。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二十六頁、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前揭通訊行之門市小姐 劉麗君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被告處領回前開行動電話之單據、購買前開行動電話之價格證明單據及和解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丙○○與告訴人甲○○為鄰居,認識多年,其於告訴人購買行動電話贈與被告後,竟又出言表示「出錢幫他買電話的事,不可以跟家人說,也不可以跟警察說,如果講出去的話,以後在路上遇到,可以對伊很好,也可以對伊很壞」等語,致甲○○心生畏懼,其表示聽聞此話後:「因他們親戚住我家樓下,我會擔心他們真的對我不利。」「會擔心出獄後,會碰到他們」。衡之常情,被告丙○○所言之結果,係屬加害生命、身體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行為,而被害人因之產生畏怖之心亦為渠所陳明,是被告所辯無恐嚇之犯意云云,自無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雖認應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處斷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為要件,如果僅有恐嚇行為,並無使人交付財物之表示,則與恐嚇取財罪之要件不合,至其是否成立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應視該行為是否使受恐嚇者因而心生畏怖為要件。經查:被害人甲○○出資為被告購買行動電話,既係出於自願,並非基於被告之恐嚇威脅所致,此觀諸被害人甲○○當庭之陳述:「第二天我就打電話去找被告,約他們出來,請他們帶我去買行動電話,因為我沒有其他朋友,丙○○就說他和他的大、二媳婦的行動電話也壞了,要我共送三支給他,被告乙○○另有說要我送他二個電池,我就都答應。付錢時,被告丙○○說他要幫我算,我就整個皮包拿給他,他當我面算給老闆,算完後就還我。」「不是因為被告恐嚇我,我才為他們買電話,是買完電話後,在車上丙○○對我說的」「確實是買完手機之後講的,之前買手機,是我的本意」(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足證告訴人確實係自己欲買行動電話,而於被告要求額外購買送給他時,表示同意。且被害人甲○○於付錢時,被告尚幫忙將錢自告訴人皮包取出當面點算,但隨後將皮包及餘錢還給告訴人,顯然被告係因單純獲利後擔心告訴人家屬事後得知,始萌生單純恐嚇之犯意,尚難認其自始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以將來之惡害通知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之行為。被告丙○○於事後單純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通知被害人,致使其心生畏怖,應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丙○○僅昧於一時貪念之犯罪動機、其犯罪之目的、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為告訴人所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刑案記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丙○○、乙○○共同於鄰居甲○○在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因與家人爭吵,攜帶現金五十萬元離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七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帶同甲○○至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之「家會通大哥大關係企業通訊行」,丙○○、乙○○要求甲○○購買行動電話送予他二人,惟甲○○不願意,丙○○出言恐嚇:以後在路上遇到可以對伊很好,也可以對伊很壞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購買三支行動電話搭配門號予丙○○及乙○○。隨後丙○○及乙○○繼續帶同甲○○四處吃、喝,均由甲○○付帳,連同購買行動電話之費用,甲○○共支出九萬餘元。因認被告丙○○、乙○○共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迭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被害人甲○○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劉麗君及 張周惠美 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領回行動電話之單據、價格證明單及和解書可資佐證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沒有出言恐嚇被害人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稱:「他丙○○對我說:若對我很好會對你很好、若對我不好我會對你很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況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則進一步陳稱:「是丙○○一個人說的。當時被告二人及他們的媳婦都有聽到,但他們沒有表示什麼意見」「是買完電話後,在車上丙○○對我說的」(見本院三月二十日審理訊問筆錄),足見僅有被告丙○○個人對告訴人表示恐嚇言語,被告乙○○確實並未出言恐嚇被害人,亦無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表示,所為自與恐嚇取財罪之要件不合,則公訴人遽認被告乙○○與被告丙○○共同為前開恐嚇行為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乙節,容有未洽。
(二)再查證人劉麗君之證詞,係陳述有關購買行動電話之情節,並無聽聞或親見被告乙○○有何出言恐嚇之行為;而證人張周惠美係被害人甲○○之母親,並未親聞被告乙○○有何恐嚇犯行,僅係傳述甲○○之陳述,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成立恐嚇取財罪嫌之論據,尚有不足,自不得論以該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瑜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