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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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子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89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顏子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顏子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子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物流業,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被告顏子霖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號16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子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1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
9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7日白日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街○○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1月9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號5樓之29室內查獲,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顏子霖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查中之供述│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於││││109年1月9日晚間8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等││││相關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證明被告遭查獲後,確實有│││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於109年1月9日晚間8時│││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且該│││編號E000-0000號)、│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他命陽性反應等相關事實。│││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0/1034││││2011)││└──┴──────────┴────────────┘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檢察官范玟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胡瑞芬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